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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查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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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晓玉 发表时间:〖 2015/6/10 浏览人数:〖 5070663

【案件索引】
(2014)秦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害人:张某
被害人家属配偶:朱某、子女各一人。
【案由】
交通肇事罪。
【案情】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MH92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秦都区过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阳路十字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致张利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均无异议。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在交警大队达成合法有效的民事赔偿协议。根据协议已赔付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法院审理期间愿意再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
    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帮助抢救被害人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并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大队调解时达成协议,已赔付了被害人家属损失318015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秦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再赔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本院受理该案后,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给法院出具了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准备开庭之前,被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关于是不是受理该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合议庭意见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赔偿要求,
    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人民法院也通知了被害人家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已经在法院承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键是被害人家属也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所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是不是应当受理被害人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根本的问题在于审查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是不是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如果人民法院未经开庭程序,就初步审查简单的做出不予受理,可能对于被害人家属不公平。因为只有经过开庭程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证,才能准确把握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是不是违反自愿合法原则。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钟意见,依法通知了被害人家属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参加了开庭,在开庭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又重新达成赔偿协议,除在交警大队调解时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318015元外,再赔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秦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刑事予以适当量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该案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家属均未抗诉。(秦都法院渭滨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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