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农贸市场路段时,车左前侧与行人韦某某发生刮擦,造成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某某不承担责任。韦某某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鹰嘴骨折等,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同年11月27日,韦某某在家中死亡。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某某车祸致死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指出,“车祸伤是韦某某死亡诱因,可促进其死亡进程,建议参与度为30%”。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芜湖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为死者韦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与两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支付韦某某死亡赔偿金共计8万余元。 法官评析: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体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共分为五个等级。关于损伤参与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影响,应当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两个方面分别考虑,作不同的价值取向。 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该考虑损伤参与度。透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与意图,可以发现,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数量急剧增加,在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社会保障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情况之下,保障受害人能够迅速得到有效补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强调的是基本保障功能,是对科技发展引起的交通风险的受害人损失的补偿。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法律并没有规定例外情形以及责任减免。这就意味着,交强险无需考虑事故责任以及过程程度。况且,损伤参与度并不是受害人主观因素造成的,是由于疾病等客观因素的存在,共同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其相区别于事故责任、过错程度等主观原因。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该考虑损伤参与度。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赔偿数额、范围由双方共同约定。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自身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进行赔偿。故,商业三者险强调的是替代赔偿功能,是一种普通的保险,应当遵循合同平等、自愿的价值取向,根据双方的约定,考虑事故责任与损失参与度。(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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