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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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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少敏 发表时间:〖 2015/5/14 浏览人数:〖 5071320

    随着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的生活也日渐丰富多彩、兴趣缤纷,饲养动物、宠物成为生活的常态,大街小巷随处可见或牵或抱、亲昵无间的各类动物宠物。与此同时,饲养动物的负面影响也不断出现:环境污染、影响邻里等,最严重的就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问题的发生,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也不断增多。本文仅就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视角,作以粗浅探析。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亦应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侵权行为即饲养动物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即造成受害人身体、精神的损害等,但比较难把握的是因果关系,因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其过程往往是短时间的甚至是转瞬即逝的瞬间行为,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僵化的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期间的因果关系,应视具体案情,一般只要能够证明饲养动物对受害人有攻击、撕咬、吠叫等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饲养动物比如犬类的撕咬、抓伤等行为,其侵权特征比较明显。有另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即没有发生撕咬或接触,仅仅吠叫或者扑咬动作,造成了损害结果。比如黑夜里,饲养动物突然的吠叫,一般人都会造成高度的紧张、行为的短时失控;又如从一般人的视线及判断角度,不会发现饲养动物的存在,大型的烈性犬只,即便拴养或圈养,猛然之间的狂吠,也会造成受害人极度惊恐,从而出现伤害;另外,老年人,幼儿等特殊人群,在审判实践就遇到饲养的动物吠叫,造成儿童死亡的特殊案例。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理解,要结合事发时的时间、环境、饲养动物的种类以及受害人的心智特点等综合判断,因为动物具有危险性,其危险性并不仅仅是直接的撕咬、抓伤,也应包括特殊情形下的吠叫惊吓、恐吓而出现的出现的心理恐惧,并进而诱发其他损害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作造成他人损害”,所以该损害不仅仅是指身体的损害,还应包含因为惊恐而发生的其他损害。
    饲养动物致人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此看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加重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对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责任的免除事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责任的减轻事由,《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具备减轻事由的情形下,就出现了过失相抵。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里就涉及到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过失相抵的适用问题。
    过失相抵是否可以由法官主动适用,在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通说认为过失相抵无须加害人主张,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笔者赞同此观点,这也符合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
    但过失相抵适用的范围必须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首先,必须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被侵权人的这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无法穷尽生活的方方面面,笔者认为应从一般社会人的普通认知来判断,比如对于饲养的小型犬类、鸽子、鸟类等投食、唤叫等,就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对于大型的较为凶猛的动物,投食、唤叫甚至逗玩等行为,就具有了对动物危险性的注意不足,具备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能。
    其次,必须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侵权责任法》将饲养动物损害列为一类特殊的侵权类型,且规定了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就是为了严格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饲养动物的管理责任,因此从立法本意上来讲,笔者认为亦应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给予较为严格的要求,所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果具有重大过失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此处的重大过失,应该是对于动物的安全管理方面的过失,如果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未进行登记、年检、卫生检疫等方面的行政审批,其责任应该属于行政处罚方面的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管理责任。
    另外,必须是基于公平原则。动物本身的危险性,饲养动物也具有一定的动物不可控性。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尽到了应有的管理责任,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发生动物致害更多的是一种意外“不幸”,因此法官应基于基本的社会共识,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前提下,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衡量公平与合理性,达到不仅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尽到对饲养动物严格管理、注意安全、不危及他人的义务,也要求社会成员尽到谨慎的注意、避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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