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年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类纠纷的增多,常常出现的是小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司法实践中,虽然关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纠纷并不多,但目前也时有发生,笔者综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解释,试着分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小区业主委员会一方面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对组织性质、成立均有相应的规定应属依法成立;另一方面,其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也有一定的运作费用等财产,因此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属于该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参与诉讼的权利、行为能力,其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在物权法中,有些零星的规定也间接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例如《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业主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这在实际上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而在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排放污染物或噪声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这条规定也在实际上认可了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一些侵权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后,最高院的相关批复中也曾对这一问题有相关明确的说明,确定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中,作出了这样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公用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原被告参与诉讼是有相应法律依据的。目前,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无多少疑义,而对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是否具备完全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是集中在小区业主公共利益如被侵犯,业主委员会能否为全体业主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业主个人利益被侵犯,业主当然可依法提起诉讼)。现在因为法律、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导致适用中的差异很大。笔者认为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分析,业主委员会作为一般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具备法律依据,随着小区物业服务类纠纷的增多,其作为原告为业主公共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是符合实际需要的,也是目前法律需要明确的。从一些地区的一些立法来看,目前已经有部分地区规定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授权,代表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或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这是目前需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参考的一个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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