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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承包经营户不服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维权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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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勇 发表时间:〖 2015/4/26 浏览人数:〖 5070168

作者:罗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

    案情:
    孙某系国营农场职工,承包了农场荒地,在承包期间,包括其承包地内的相关地块被征收为职业教育基地。按照人民政府制订的征收补偿办法,孙某依据与国营农场签订的协议,领取了相关补偿。之后,孙某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起诉国营农场,要求提高补偿标准。
    分歧:
    对于孙某之诉求,是否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依据协议获得了补偿,现在因为标准较低引发提起诉讼,应当由签订协议方承担增加给付的责任,既然依据协议来解决争议,那么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权。持此种观点的人甚至举出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5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虽然依据与国营农场签订的协议获得补偿,但该补偿来自行政机关单方面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只是具有协议的形式而实际上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孙某要求增加补偿,理当提起行政诉讼。持此种观点者,亦提出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果一方的权益由另一方单方面决定即是行政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费的标准系人民政府制订,而补偿费的给付是土地行政主管门的职责,据此,可以认定,补偿费的标准与给付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孙某的补偿权益受其拘束,对补偿费标准不服,理当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相互矛盾的案例,可能不同审判庭缺泛沟通所致,而且,案例并非指导案例不具有指导意义,所以,不能否定农用地征收过程中承包经营户补偿费用的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如果对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不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自身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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