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涛 陈晨 安塞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案情介绍】
原告周乐与被告南佳博俩未成年人因玩“跳山羊”游戏,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将被告南佳博及其监护人南小军列为被告,向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周乐与被告南佳博及其他小朋友在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镇派出所院内玩“跳山羊”游戏,被告南佳博充当“山羊”,原告跳跃过程中被告南佳博突然将其身体抬高,将原告摔倒,造成原告身体左肱骨髁骨折,因被告南小军未尽到监护职责,遂请求由被告南佳博、南小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6782.15元。
被告南小军辩称:原告与被告南佳博及其他三名小朋友共同玩“跳山羊”游戏,五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未在现场予以制止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均负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且不能确定充当“山羊”的人就是被告南佳博,即使被告南佳博当时充当“山羊”,也不能确定系被告南佳博故意所为。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原、被告及其他责任人共同承担。
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周乐与被告南佳博及刘某、王某、赵某等三名未成年人在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镇派出所院内玩“跳山羊”游戏,被告南佳博充当“山羊”时,原告跳跃过程中不慎摔伤,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情诊断为左肱骨髁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725.98元。原告周乐与被告南佳博在玩“跳山羊”游戏时,双方监护人均未在场,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南佳博本人无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原告未申请追加刘某、王某、赵某等三名未成年人及各自监护人为案件当事人,被告南佳博其监护人暨本案被告南小军同意原告不予追加上述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
【审理结果】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跳山羊”游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与被告南佳博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各自的行为后果已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南佳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南佳博本人无财产用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南小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佳博双方的监护人在各自的被监护人玩“跳山羊”游戏时,均未不在场,亦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未尽到监护职责,均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因此,在减轻被告南佳博责任的基础上,由被告南小军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外人刘某、王某、赵某等三人是否为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不予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庭后均有调解意愿,遂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自愿,调解合法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二调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先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南小军赔偿原告周乐医疗费50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南佳博、南小军对原告周乐剩余的医疗费及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因侵权人的身份殊性,形成了侵权人与责任主体、赔偿义务人可能不统一现实问题,尤其在确立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和承担责任时,法学界的观点不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有所不同。本案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处理监护人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的一个典型,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定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从规定内容看,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侵权人时,分为有财产的和无财产的两类人;侵权人首先应当以其财产为限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或无财产时,则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进行赔偿。那么在监护人责任诉讼活动中,作为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是毋庸置疑,但是监护人在承担责任时,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便是一个现实司法实践问题。依据《民诉法》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及“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因此,要求监护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必须是案件当事人,否则人民法院无权要求一个非案件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且无权对监护人采取任何民事执行或制裁措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直接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二是将被监护人列为被告,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三是将被监护人及监护人均列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在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一种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人财产足以支付被侵权人赔偿费用的,应当将侵权人列为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一种是侵权人本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将侵权人本人及其监护人列为被告,先由侵权人以其个人财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种是侵权人本人无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应当侵权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甄别不同情形,作出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裁判时,监护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在承担民事义务的同时,必须保障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否则会造成有违诉讼主体平等原则及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发生,进而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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