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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停放车辆被盗 责任应当由谁来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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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玉峰 发表时间:〖 2015/2/4 浏览人数:〖 5070022

作者: 王玉峰   延川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8日,原告秦占军在陕西汽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2820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陕汽牌SX3255UN384自卸汽车。2012年9月23日起原告用该车在延川县中湾村为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土方。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土方运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运输承包范围、方式、单价、价款支付、工期、运输质量和安全、运输管理、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的食宿和车辆停放场地由甲方提供,停车场地设专人看管,如有丢失财物,由甲方负责”。2012年11月8日,被告方因临时停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并按被告方管理人员魏志云安排,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工地停车场。2012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得知车辆丢失后与魏志云一起向延川县公安局报案,至今该案未能侦破。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秦占军与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秦占军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将其运输车辆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放地点双方即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尽到保管物的看管责任,致使原告车辆被盗,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当支持,但由于该车从购买至被盗实际使用5个多月,应当适当予以折旧赔偿(9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车辆使用了几个月存在折旧和贬值,不应当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应当支持;被告关于车辆被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谁是实际的盗窃者不确定,应当以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为准,本案应当终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秦占军车辆损失53800(282000×90%)元; 二、驳回原告秦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并主持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占军车辆损失240000元。
    [法官评析]
     一、 依据主合同条款而成立的附属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秦占军与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书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在延川县中湾村“中湾土方开挖工程”土方、垃圾等,外运至被告方指定地点,并就运输承包范围、方式、单价、价款支付、工期、运输质量和安全、运输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的食宿和车辆停放场地由甲方提供,停车场地设专人看管,如有丢失财物,由甲方负责”。该项约定的车辆停放、财物看管实际上是一种保管合同,该保管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土方运输合同》而同时设立的,《土方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该附属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明示的交付和接受作为确定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原告秦占军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在被告方管理人员魏志云的安排下,将其运输车辆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放地点,原告的明示交付和被告的明示接受均已完成,具备了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因此,双方之间即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成立。
    三、保管车辆被盗,保管人未尽到保管责任,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保管后,除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外,其保管物的风险责任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尽到保管物的看管责任,致使原告车辆被盗,因此,按照《土方运输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法院紧紧抓住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关键所在,分清是非责任,适时进行调解,从而促使双方达成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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