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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习惯中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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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樊志胜 发表时间:〖 2015/2/4 浏览人数:〖 5070033

作者:樊志胜     延长县人民法院

【案情】2008年农历正月,杨建婷与冯辽辽经樊玉梅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十三订婚。订婚时二被告经介绍人向原告索取彩礼7000元、衣服钱5000元、戒指一枚折价620元、手机钱1200元、见面钱600元,及冯辽辽亲戚衣服钱、见面钱1750元。订婚后被告又向原告索取其它礼金500元。同年2月22日“完钱”时,二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彩礼6200元、衣服钱4200元、银元28个,原告给被告6个银元,剩余22个银元折现金2860元,索要电脑折现金5000元、家具折现金8000元、“完钱”衣服钱600元、手镯钱、结婚钱、烟酒钱等计2300元,照相花费1280元。同年农历3月29日,原告与冯辽辽未办理结婚登记按风俗迎娶过门,迎娶当天二被告又向原告索取礼金、衣服钱、压箱钱2750元,为迎娶花费交通费、聘请乐队、摄像花费3600元。冯辽辽过门后,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离家出走,为寻找冯辽辽原告又花费了5200余元。2009年10月25日,冯辽辽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案件审理过程】
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昭、被告冯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辽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时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杨建婷与冯辽辽经樊玉梅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十三订婚。订婚时二被告经介绍人向原告索取彩礼7000元、衣服钱5000元、戒指一枚折价620元、手机钱1200元、见面钱600元,及冯辽辽亲戚衣服钱、见面钱1750元。订婚后被告又向原告索取其它礼金500元。同年2月22日“完钱”时,二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彩礼6200元、衣服钱4200元、银元28个,原告给被告6个银元,剩余22个银元折现金2860元,索要电脑折现金5000元、家具折现金8000元、“完钱”衣服钱600元、手镯钱、结婚钱、烟酒钱等计2300元,照相花费1280元。同年农历3月29日,原告与冯辽辽未办理结婚登记按风俗迎娶过门,迎娶当天二被告又向原告索取礼金、衣服钱、压箱钱2750元,为迎娶花费交通费、聘请乐队、摄像花费3600元。冯辽辽过门后,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离家出走,为寻找冯辽辽原告又花费了5200余元。2009年10月25日,冯辽辽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通过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农历正月,杨建婷与冯辽辽经樊玉梅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正月十三订婚。2008年5月4日,杨建婷与冯辽辽未办理结婚登记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后冯辽辽多次离家出走,2008年10月25日,冯辽辽再次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杨建婷与冯辽辽在订婚到同居期间,原告先后给冯桃平彩礼13200元、衣服钱10400元、银元6枚、剩余22枚银元折价2860元,但实际收取银元折价款2800元、电脑钱5000元、家具钱8000元、手机钱1200元、戒指钱620元、手镯钱700元、见面礼800元及其它钱379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通过审理后,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内容:
被告冯桃平、冯辽辽酌情返还原告杨建婷现金40000元,被告冯桃平、冯辽辽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冯桃平、冯辽辽共同承担,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理由:原告杨建婷与被告冯辽辽按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被告冯桃平、冯辽辽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应当返还。由于向原告索要其它财物均折合成现金给付了冯桃平,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加之冯辽辽与原告同居时间较短即离家出走,故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告冯辽辽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杨建婷支付的彩礼。
三、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案中,原告杨建婷与被告冯辽辽按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被告冯桃平、冯辽辽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应当返还。由于向原告索要其它财物均折合成现金给付了冯桃平,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加之冯辽辽与原告同居时间较短即离家出走,故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之规定做出判决规定。
【评析】
笔者认为,民俗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日常生活当中自发形成的,具有一定社会公认性和自我约束力的社会规则。在婚姻关系中,彩礼作为婚姻关系中的一种风俗习惯在我国现阶段的某些地区还是大量存在的。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在某些地区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前,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纠纷时尚无法律规定。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消婚姻纠纷应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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