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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处理依法独立审判与传媒舆论监督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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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晓彦 发表时间:〖 2015/2/4 浏览人数:〖 5070241

作者:杨晓彦      子长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8年4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杜某和其母亲杜母在家中接到其三舅杜某某的电话让她们赶紧坐车到火车站乘当晚19时50分开往西安的火车,杜某母子在子长县邮电局门口碰到开车路过的李某某,杜母挡住车说她们忙着赶火车,让李某某送一下,李某某开车将杜某母子送到子长火车站广场后离去,杜某母子与在广场等着的三舅杜某某遇到其老舅刘某某乘坐徐某某驾驶的陕JT2024出租车也来赶火车,刘某某掏出一张100元面额的准备付车钱,杜母让其弟杜某某带杜某和刘某某先上去赶火车,她来付车费,后杜母往出租车座位上扔了15元的出租车费后也随即赶快往上跑,但已经晚点,杜某、刘某某没有赶上该趟火车,就转身往行人的台阶方向走,这时杜母也赶过来了,杜某某拿着火车票去找站长换票,刘某某在出站口的台阶处站着,杜母带杜浩从上面的台阶往下走,在出站口台阶中段平台处,与追上来的出租车司机徐某某相遇,徐某某说“怎么才给了15元”,杜母说“那你要多少”。徐某某说“20元”,杜母又掏出5元给了徐某某,徐某某接过钱往下走,杜某在旁边说“人家平常都是15元,你就要20元”。徐某某转身回头骂“放你妈的屁,老子就想要20元”。杜某也骂了一句“放你妈的屁”,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从平台上滚下台阶,杜某被随即赶下来的杜母拉起,徐某某当场受伤鼻子出血,后被换票回来的杜某某和杜母抬上车送往子长县医院抢救,子长县医院诊断后,认为病情严重,建议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当晚又将徐某某转往延大附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骨缺损伤;2、双侧肺底感染;3、慢性肾病综合症。入院后行脑内血肿及碎烂脑组织清除、硬膜外血肿清除,并引流、扩大减压、气管切开、支持、对症、预防感染等治疗,并建议继续住院手术、药物、高压氧等治疗。经鉴定,徐某某之损伤属重伤,目前呈植物状态等评定为I(一)级伤残。
【审理】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0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向子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等六人又以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其医疗费用等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子长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家属认为徐某某之伤系故意伤害所致,对侦查机关认定的过失致人重伤之结论强烈不满,抵触情绪很大。通过在网站发表完全站在被害人的角度述说事情经过的文章,各大网站纷纷转载并发表评论,在当地造成很大影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注意及高度重视。期间,被害人家属多次抬着徐某某到市、县等有关部门进行上访,要求讨个说法,致使法院在正常审理该案的同时,还须对上级各部门的质询进行答复,给法院的审理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和压力。
【裁判】
子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杜某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徐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所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的辩解其无罪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的投案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先前代为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共计205846.09元应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等六人各项费用共计724511.73元,除已付205846.09元外,下余518665.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杜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等六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因出租车资费与车主在石阶上发生争吵、厮拉中均从石台阶上滚落,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植物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情节,且上诉人杜某之母杜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等六人达成赔偿621846.09元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方书面表示对上诉人杜某谅解,并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故依法对上诉人杜某可减轻处罚,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对杜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之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十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杜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44557.41元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新闻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是两大领域历久不衰的话题,中外莫不如是。近几年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的传播,提高了国民的法律意识,促进了公开审判原则的贯彻,保障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促进了“公正与效率”这个法院工作主题的实现,也促进了司法体制的改革。然而,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信息网络的现代化以及传媒监督的积极活跃,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日趋明显和频繁,新闻媒体有的传播对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因此,如何正确处理依法独立审判与新闻舆论监督的关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案的意义在于被害人徐某某的家属对本案的定性产生质疑,在司法程序进行的同时, 通过网络传媒等方式,先后在天涯论坛等网站发表为“一个高三女学生的日记”的文章,文章完全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叙说事情的经过,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注意及高度重视,各大网站纷纷转载并发表评论,在当地造成很大影响,给法院的审理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和压力。
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是公正的最重要保障,是人类历史长期发展中所筛淘出来的良方,并被所有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在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依法独立审判原则的确立,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提供了排除非法干预的有力武器和具体的法律依据,对于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和对一切公民一律平等适用法律,确保法律统一执行,无疑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司法独立的主体是法院还是法官?从我国目前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司法作为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法官只能是在某些具体的司法行为上或者授权事项上具有独立作出判断或决定的权利,而不可能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具有独立性。实际上,离开法官的独立来谈论司法独立,就背离了司法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法官作为司法行为的具体实施,如果其行为受到干预和制约,司法独立必然成为空谈。再者,如果将法官排除在司法独立的主体之外,就会导致在法院内部以行政管理模式管理司法工作,法院各级领导以行政手段干预案件审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种种弊端。所以,司法独立的主体既包括法院也包括法官。其中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本质和核心,法院的独立是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两者互为补充,缺一不可。既然法官独立对司法独立如此重要,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对法官而言意味着什么?一般认为,依法独立审判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即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二是内部独立。即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排除司法系统内部的干扰。三是法官内心独立。即法官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当有独立意识,运用自己的法律智慧对案件作出判断,排除各种不当影响,并有勇气坚持自己认为正确的观点。
传媒监督被普遍认为是司法体系外部监督常规的、基本的形式,传媒有责任对人民法院存在的一些不良司法现状打消顾虑、大胆挖掘、勇于披露、善于鞭挞。因此,笔者认为,新闻舆论监督对于法官依法独立审判,防止审判权力滥用,确保司法公正有促进作用:一是传媒监督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在一定程序上可以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因为公开审判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公开、透明,这一原则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而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恰恰体现了审判公开、透明的原则,只有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判进行报道,才能将法院审判的程序是否公正让公众“知情”,以促进法院将案件的审判推向最大限度的公正。二是传媒监督为社会公众评论司法行为,并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了条件,从而降低了司法专横和司法武断的可能性。因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自身社会形象的顾及,对自身社会威望的维护决定了它们对传媒保待着很大程度的依赖,不仅怯于传媒对自己不当行为的张扬,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曲意迎合传媒。所以,在实践中,面对新闻舆论所表达的某种认识与见解,法官所重视的不单是自身行为的法律基础和依据,同时,也必须注重舆论公众这种认为和见解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在这种情况,法官较为妥当、也是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在法律提供的自由裁量幅度中选择符合传媒认识与见解的处置方式,以体现对法律和传媒的双重尊重。尤其是媒体对许多重大案件的跟踪报道,行使了正当的舆论监督,实践证明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正义的伸张。三是社会各方面对法院现状的批评弥补了对司法体制内部监督不足。特别是司法体制内部的监督由于其客观上的内在性和实践上的偏误并未取得社会公众广泛的信任,因而司法体系之外的监督无疑会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制度创新的聚焦点,从而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公信度。由是观之,恰当的新闻舆论监督对于促进、保障人民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不可或缺、十分必要的。
司法向新闻媒体公开,接受传媒的监督是一国司法民主、公正的标志。但应当看到,传媒监督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起到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推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也可能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的工具。因此,只有充分认识新闻舆论对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才能有效控制这种消极作用,发挥并扩大其积极作用。
审判独立是世界各法治国家奉行的宪法和诉讼法原则,从法律上讲,法官审理案件不受新闻媒体的影响或干涉,媒体也无权干涉审判活动。但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司法活动不仅成为社会的一个热点,而且由于缺乏统一规范,新闻舆论已对司法活动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不了解甚至不尊重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对法院未终审的案件随意发表评论,引导社会舆论,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了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立场上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缺乏职业道德,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还有的新闻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以致法院经审理查明构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并非所报道的那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后,不得不向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有时还不得不承担着重罪轻判、司法不公、袒护罪犯的指责。在司法实践中,新闻舆论的影响力是法官们无法回避的现实,法官对新闻媒体关注较多的案件容易产生更大的心理压力,因为如果法官仅仅依据舆论判案,他将不再是公正的体现,但是如果法官一味排斥新闻舆论,同样也不会是公正的体现。
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的产物,充满着是与非、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有些案件则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特别需要冷静分析,慎重权衡。而司法程序作为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其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不可否认,近些年新闻舆论因自身的监督和干预促使一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传媒机构和社会公众对此津津乐道,并以此反复强调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强化舆论监督之呼声日渐强劲。但对于一起诉讼案件来说,新闻机构是观察者、传播者,司法机关是裁判者,在更多情况下,新闻机构首先是传播者,最后才派生出监督者的身份⑨。诉讼中的程序自治要求法官避免新闻信息的影响,其原因是新闻信息的可靠性欠缺严格保障。尽管从法律上说,新闻报道应尊重客观事实、公正报道,但不能因此而说明它的可信度就高,这正是法律程序与任意程序的本质功能区别之一。法庭不仅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对抗质证,严肃的法官、旁听的群众等庄严的结构和因素,它促使人说真话、提供真实信息,而且当庭质证又能戳穿那些仍然敢于说谎者,鉴别其他被认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的真伪或是否确与案件有关。但新闻收集、传播信息的过程没有法律程序这种严格审查、过滤案件事实信息的功能,因而它的可信度远较提交法庭的案件信息的可信低,特别是当事人向新闻媒介诉说有关案情时往往经过事前的充分准备,不必经过与对方当事人当面质证,更不必像庭审一样受法官、旁听群众在场的心理制约,当事人可以言无不尽,甚至添枝加叶。但要害在于,我国新闻媒体绝大部分都隶属于某一部门或某一地方党政机关,媒体的政治色彩、部门色彩、地方色彩极浓,当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作为这些部门或地方代言人的媒体出于维护本部门或本地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往往制造有利于本部门、本地方利益的舆论,对司法机关施压,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司法活动。另一方面,虽然大多数新闻记者都能够恪守“铁肩担道义”的古训,但也的确有少数素质低下的新闻从业人员,为追求个人利益,盗舆论监督之名,行干预司法之实。近年来,从各地法院来看,确有一些当事人动辄通过各种渠道向新闻机构上访、信访反映案情,一些党政领导或主管部门为了顾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或形象,往往以“维护社会稳定”或“优化经济环境”为由,主动出面干预,令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最终因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人民法院不得不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作出妥协、让步,这样做虽然得到了当地领导和传媒的赞赏,并美其名曰“法院办案注重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殊不知,这种做法已对法律权威和法制统一造成了严重损害,降低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度。
如前所述,新闻舆论监督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是必要的。但新闻媒体又有自身的缺点,如果不能有效控制或消除新闻舆论的副作用,司法公正就没有保障。当前,中国正处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历史变革时期,一方面,司法腐败引人注目,需要借助舆论监督进行防治;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没有司法公正,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市场经济关系得不到公正、有效的调整,而新闻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副作用也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因此,如何正确处理新闻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探索二者的最终平衡,使新闻舆论监督与依法独立审判既相互促进又互不侵犯,不仅是我国政治和法制建设中迫切解决的问题,也是新闻机构与人民法院共同面对的挑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要摆正审判独立与新闻舆论监督的关系,一方面,新闻媒体在庭审前对案件的报道应力求客观公正,避免主观倾向或妄加评论;另一方面,法官在庭审前应力求避免接受外来案件信息或者主观上克制外来信息的影响。案件审结后,应当允许新闻媒体对裁判的公正性展开讨论,新闻舆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应该体现在提醒法官、公众对案件处理的关系,如果裁判不公将会受到舆论的谴责甚至可能引起对法官的法律制裁,舆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还应该体现在,看法官是否严格依照法律规则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则审判案件,而不是考虑法律程序之外的信息,包括新闻媒体的信息;新闻舆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更应该体现在,裁判是否体现了法律上的公正,而非事实上或简单化的政治上的公正。法官也应做到严格依法办案,依法公正独立地裁判,而不是缺乏应有的主见,人云亦云,盲目地跟着舆论走或被舆论牵着鼻子走。同时,对个别故意误导社会舆论、干扰司法公正、歪曲法院和法官形象的报道,要理直气壮地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传媒单位的有关法律责任。
其次,完善新闻立法,规范新闻媒体的活动规则,也是正确处理新闻舆论与审判独立关系的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当前,在加强传媒机构的行政性管理和提高新闻记者素质的同时,最紧要的是加强媒体记者的行业自律,借用库尔·勒温的话说,“传媒必须通过自律当好信源与受众之间的‘守门人’”。媒体的社会角色是大众传播工具,它本身并不具备也不应当具备处理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判功能。而有些媒体在进行批评性报道中,常常以舆论监督的名义,以审判者自居,轻易地给司法机关尚在处理的案件定性或给他人定下罪状,发生媒体社会角色的错位、越位等现象。笔者认为,媒体和记者在涉及案件报道和评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媒体不是法官。案件判决前,媒体不应作出定罪、定性的报道;二是媒体应做平衡报道,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三是评论一般应当在判决后进行;四是判决前发表的质疑性、批评性,评论应当谨慎,且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五是批评性评论,应当抱有善意,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六是有足够证据证明冤假错案或司法腐败时,应当运用所有的新闻手段维护司法公正、伸张社会正义。
最后,切实加强与新闻单位的沟通和合作,积极探索与媒体建立良性互动关系,是人民法院做好新闻宣传工作也是正确妥善处理传媒监督与依法独立审判关系的有效途径。正确的态度应该是:每一家法院、每一位法官都要善于面对媒介,认真搞好每一起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公正的判决、裁定向社会表明执法者的观点和理念,而在庭审之外,法官则应谨言慎行,不向社会及媒介发表对未决案件的不当言论。当然,对新闻媒体对审判工作进行歪曲报道,不能等闲视之,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而新闻媒体也不能以舆论监督为由干预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新闻媒体与法院和谐共处的关键在于,双方都应当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采取积极的态度,切忌相互制约,更不应互相拆台。只要双方在尊重公众知情权,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要求以及服务国家和人民的基本工作方向保持一致,新闻舆论监督和法院审判独立之间就能找到契合点和平衡点,传媒与司法就能形成合力、共创“双赢”,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挥前所未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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