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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作业摔下受伤,责任究竟谁来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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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敏 发表时间:〖 2020/12/31 浏览人数:〖 249656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近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被告甲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褚某签订一份《港口黄沙装卸、堆放协议》,约定被告褚某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租用案涉场地用于堆放黄沙,在 “乙方”栏除被告褚某签名外,还加盖有乙公司印章。乙公司经营者为丙,丙系被告褚某之子。履行协议过程中,褚某以个人名义分多次向甲公司支付堆场费。后因经营需要,褚某请人在案涉码头搭建一处临时性工棚并邀请被告丁拆除工棚,丁又邀请尹某等人进行拆除作业,所需工具由被告丁提供,丁从每人工钱中扣除工具损耗费后,工钱平均分配。2019年9月30日,尹某在拆除作业过程中摔下受伤,后由被告丁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0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系相关机关批准在涉案码头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褚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也未超出相关机构批准的经营范围,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虽协议加盖了乙公司的印章,但从被告褚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缴纳场地费以及负责承租区域内的日常经营来看,该合同一方主体应为褚某。尹某虽系受被告丁所邀请提供劳务,但被告丁在扣除工具费后平分报酬,并未从中赚取利润,故认定被告丁与尹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尹某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者系被告褚某,故被告褚某应为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尹某长期从事劳务工作,本身应比普通人更了解高空作业的风险,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自身不慎高坠受伤,其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其自付10%的责任。被告丁、甲公司、乙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作出尹某的各项损失除扣除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外,余下损失应由被告褚某赔偿的判决。芜湖经开区法院   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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