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对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例分析,来浅析通过房抵债协议的买房人是否享对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简要:A公司与B签署《以房抵债合同》,约定将案涉房产以抵消借款的方式转让给B,签署该合同之后B占有了案涉房产,但A公司始终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后,A公司因未清偿C公司债务,C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案涉房产,并向法院申请拍卖案涉房产以获清偿。B在得知上述事实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并确认案涉房产属于B所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下称《执行复议与异议规定》)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法律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在执行程序对不动产受让人进行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该期待权起源于德国,是指“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我国大陆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首见于《工程款优先权批复》,该批复对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房屋买受人予以优先于金钱债权人的特殊保护。 结论:上述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债权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故B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新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闫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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