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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抵押权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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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鲍洁华 发表时间:〖 2019/12/26 浏览人数:〖 341377

2016年5月,乙某向甲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甲某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乙某950000元,银行转账给乙50000元。2016年6月,甲乙丙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确认乙某欠甲某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约定丙某向甲某提供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的室房产作为乙某10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物。

合同签订后,因甲正在外地出差,便委托自己的朋友丁代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丁遂与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将该抵押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乙某无力还款,甲某将乙某、丙某诉至法院,要求乙某还款,并要求对丙的房屋在拍卖后优先受偿。法院审理时,丙某认为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在丁某名下,甲某无权就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丁某在庭审中承认其与乙某、丙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仅仅是帮助甲某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登记的抵押人与债权人不一致时,抵押权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物权法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合来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本案的抵押权人和债权人不一致,在丙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丁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结合甲乙丙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丁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系基于诉争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抵押权的实际权利人应为甲某。芜湖经开区法院  鲍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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