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妻子张某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6年6月,张某罹患严重疾病,先后在芜湖、南京等地医院住院治疗,10月份张某出院后因需要人照顾便回到娘家居住,由其父母照顾生活并提供主要的经济来源,自此李某与张某开始分居生活。2018年7月,李某起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两人继续分居生活,在此期间李某从未探视过张某,也未支付过生活费或医药费。2019年5月,李某再次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而张某在李某起诉后不久经医院诊断旧病再次复发。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张某病情严重,由张某父亲代为出庭应诉。庭审中,张某父亲提出,张某现病情严重,李某应尽到照顾义务,故不同意离婚,同时李某自张某回到娘家居住后,不仅没有照顾张某,而且还未支付过生活费和医疗费,因此要求李某支付自2016年张某回到娘家后的生活费用。
本案生效判决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某与张某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分居也系因张某生病需要照顾而并非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造成。李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审理的重点应当是双方感情问题而非张某的病情。对此意见,婚姻的内涵不仅是感情还应当包含责任。张某患病,李某作为丈夫理应关心爱护妻子,如李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其应尽到抚养帮助义务,妥善安排好张某离婚后的生活或给予经济帮助,而不应将自身责任转移给张某父母,在分居后对张某不管不问,无任何关心照顾举措,甚至在张某病情复发之时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给张某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因此对于李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父亲要求李某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权利。李某作为张某的配偶,在张某生病无固定经济来源的情况下,理应尽到扶养义务,但张某自回父母家居住后,主要生活费用均来源于其父母,李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居期间尽到了扶助义务,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对于张某在本案中要求李某自2016年10月起支付生活费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结合张某日常生活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李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至其起诉之日。本案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朱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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