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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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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娟 发表时间:〖 2019/4/14 浏览人数:〖 467497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作为最为重要的主体,发生矛盾和冲突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这其中,夫妻间的侵权又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普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针对夫妻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出发,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解读和探讨,以期使完善的制度能够发挥填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过错方、惩戒过错方,达到稳定家庭之社会功能。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与性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离婚是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时候,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加害方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新中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起步比较晚,前身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随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况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我国的婚姻法律中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在学界也有不同意见的学说。一种学说主张其性质是契约责任,“是契约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契约义务(婚姻义务)而致使对方契约权利(婚姻权利)受到损失的法律后果”。另一种学说从婚姻法和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出发,认为婚姻的特质在于其人身属性,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其主导思想应是侵权责任。
    二、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范围狭窄
    1.权利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只有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才可以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成为权利主体。根据规定,离婚的双方只要有过错,不论过错的性质是否严重,都无权要求赔偿。但婚姻关系很复杂,很多离婚都是由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的。例如,与配偶双方一起生活的父母、子女也常常会成为受侵害的对象,此种情况导致的离婚并不少见。如果仅仅将权利主体设定为夫妻一方,则在此种情况下,另一方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完整的保护,这与立法意图显然是相悖的。
    2.义务主体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规定所要求的赔偿应向谁提出,但《解释(一)》将义务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不包括“第三者”。但如果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仍与其重婚或是与其同居,这对他人的婚姻关系无疑是一种破坏,是能够成立侵权行为的。《解释(一)》的规定免除了“第三者”的责任,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以社会需求看,人们也是普遍反对、鄙视“第三者”的行为的。
   (二)赔偿范围仅限于《婚姻法》列举的四种情形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列举式的最大优点是具体、形象,列举了的就属于赔偿范围,没有列举的就不属于赔偿范围,它确实容易操作。但它的弊端就在于很难穷尽所有伤害行为,也不能适应社会新情况的出现。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情形往往比较复杂。如果配偶的过错行为不在上述四种行为之列,如吸毒、赌博、通奸、卖淫、嫖娼等等,在离婚时就不适用损害赔偿。如果将其他过错全部归于道德的调整,仅仅只有那四种情形可以得到赔偿,则有很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支撑,有失法律的公正。
   (三)离婚损害赔偿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应该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其立法用意看,重在通过离婚损害赔偿使受害方得到精神抚慰,弥补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同时对于其财产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然而,关于如何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我国的立法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与精神损害赔偿相比,物质损害赔偿相对更加容易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往往以没有引起严重后果为由不予支持,导致当事人一方的权利遭受损害。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及时遏制不法侵害行为,必须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定为无过错一方。根据公平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无重大过错方的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如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对于受害方是不公正的。例如在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指控被告沈某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戴某,使戴某的身体和心理受到伤害,从而戴某提出了离婚,并提请精神损害赔偿。而被告沈某则认为是由于戴某喜欢打牌,经常赌博,不做家务,沈某无法忍受才殴打戴某,因此原告戴某对夫妻疏远也有过错。审理该离婚案件的法官认为,戴某与沈某的婚姻破裂不仅是因为沈某实施了暴力,原告戴某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过错,故不支持原告戴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如此看来,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更为妥当。
    2.将其他家庭成员纳入权利主体
    我国立法将权利主体限定在夫妻之间,那么如果权益遭受侵犯的是其他家庭成员,其损害赔偿请求就无法在此处得到落实。但如果是由于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受侵害方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其他的家庭成员。将其他家庭成员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有利于受害方完整利益的保护。
    3.将故意的“第三者”纳入义务主体
理论上,“第三者”是可以成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的。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本质也说明了婚姻是具有不可侵犯性的。而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的“重婚罪”中“第三者”也可以是“重婚罪”的犯罪主体。因此,“第三者”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当然,这里所说的“第三者”应是故意的“第三者”,若“第三者”不是故意的,而是受骗或者受胁迫,则其也为受害人,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规定了“第三者”的责任,可以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惩罚和弥补的功能,伸张社会正义和维护合法的夫妻关系,促进形成和谐文明的社会风气。
   (二)采用混合式确定立法情形
    1. 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
法律对过错行为的严格列举,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无论过错是什么形式,只要它违背了婚姻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破坏了配偶双方必须遵循的权利和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离婚的,就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2.增加“长期通奸、卖淫嫖娼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为法定请求赔偿情形,除了原有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项规定,还应增加如下几项:
    一是长期通奸、卖淫嫖娼的。由于通奸的隐秘性,决定了它具有很强的欺骗性,有时甚至给对方带来更严重的精神损害。除了通奸,有配偶者长期卖淫嫖娼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的原则。
    二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赌博、吸毒在性质上既是违法行为,是为法律严格禁止的,同时又是严重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因而,因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导致离婚的也应当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
   (三)区别对待财产损害赔偿与非财产损害赔偿
    1.财产损害赔偿适用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数额度
    离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害,即直接损害;还包括消极损害,即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对于直接损害,自然应全额赔偿;而对于消极损害是否应予赔偿,则应当分情况讨论。当配偶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则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鉴于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手段、情节、后果等情况不同,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往往也是不一样的,而经济发展水平在我国各地区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我国立法不宜直接规定具体数额,这也可以遏制那些比较富裕的人对于婚姻关系的不重视,从而更加关注自己家庭的维护。
    2.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协商原则或自由裁量原则
    此处的非财产损害包括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相比,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则比较困难,特别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本质上是无法计算的。因此,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酌定,较为合理。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因此,在确定非财产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过错人的过错程度。过错程度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应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过错程度较轻的,应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
    二是侵权情节。例如重婚与婚外同居相比,通常前者情节比较严重;同样是与他人非法同居,甲是与他人非法同居,而乙与他人非法同居期间染上严重性传播病并将该病传播给了配偶的另一方,很明显乙的侵权情节比甲的更坏。
    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后果越严重,责任越重大。如精神上是因为该行为受到刺激,焦虑不安、神经紧张、寝食难安,还是有自杀、自虐或是产生精神疾病等。这方面的判断很重要,应当结合专业医学知识。
四是过错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若是经济能力较好,则可以判决使其承担稍高的赔偿金额;相反,则可以判决稍低的赔偿金额。
五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方面,法官的判决要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各地高院应制定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标准。六是其他因素。结合各国立法例,我们还应该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无过错方对婚姻的投入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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