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7月,原告黄某到被告李某经营的秦都区泰和家俱厂做木工,由被告李某提供住宿、木头及工作场所,原告则自己携带工具进厂工作,并加工做好成品,工资无底薪,属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2016年8月12日晚,原告黄某在酒后到秦都区泰和家俱厂厂房内操作机械时被绞伤右手,而后被送往咸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毁损伤。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责任引发纠纷,2017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自己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是自己携带工具到家具厂工作,且双方约定工资是计件工资,原告交付被告的是工作成果,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场所,原告到被告的家具厂从事被告指定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承揽关系以承揽合同的设立为前提,目的是要求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关系的标的一定是工作成果,承揽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2)承揽关系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关系的标的一定是工作成果,这个标的在承揽合同设立之前是不存在的,只有经过承揽人的工作才能完成,承揽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化了的标的。(3)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人身性是独立的,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雇佣人与雇员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的设定形成雇佣关系。(2)雇员为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为雇员提供劳动报酬。(3)雇员用自己的技能和劳动力为雇用人提供劳务。
(4)雇员受雇与雇用人,在为雇用人工作时,听从雇用人的指挥、安排、监督。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人身依附关系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具有独立的人身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安排、监督,承揽人与定作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完全依靠自己的技能、劳动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的劳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用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的劳动受雇用人的指挥、安排、监督,雇员对工作没有自主选择权,雇员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 二、合同标的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一般对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故无须要求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可期望的结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 三、构成违约的标准不同。承揽属于交付劳动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雇佣合同中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 四、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4条就明确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以自己的技能亲自履行。 五、归责原则不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而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做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如果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六、报酬的支付标准二者也有区别。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系计时工资,而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系计件报酬。 本案中,原告是到被告的家具厂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场所、木头和住宿,原告的工作受到被告的指挥、安排和监督,受到被告的支配,具有从属性,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劳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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