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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找人顶包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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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汤峻崎 发表时间:〖 2018/6/13 浏览人数:〖 352226

    【案情】

    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徐某通过某公司管理的e代驾平台,网络预约了陈甲作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服务。陈甲得知徐某需要3名代驾司机后,电话通知包括陈乙在内的另外两名某公司的代驾司机提供代驾服务。陈乙到场后,未登录e代驾平台接单,直接提供代驾服务,驾驶被告钟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银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湖北路与武夷山璐交叉口时,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报案后,陈甲自认为其系通过e代驾平台接单,系代驾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在事故现场顶替陈乙,向出警至现场的警察谎称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和陈乙一起将王某送至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为陈乙在事故发生后,未迅速报告在现场执勤的交通警察,让他人顶替其驾驶行为,属于逃逸行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陈甲、陈乙、车主钟某、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其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乙辩称其在事故后没有逃离现场,亦未驾车逃逸,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双方责任。

    【判决】

    因当事人双方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找人顶包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涉事故中,被告陈甲、陈乙作为驾驶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试图通过顶包行为逃避法律责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乙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侵权情节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陈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自付30%的责任。被告陈甲、陈乙辩称陈乙并不存在逃逸行为,但本起事故发生后,陈乙没有及时向出警的交通警察报告真实情况,而是默许陈甲冒充车辆驾驶人,有违诚信原则,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扣除王某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后,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陈乙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逃逸存有一定争议,笔者认为顶包行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理由有三:

    第一,顶包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交通肇事逃逸在本质上具有隐瞒肇事人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特性。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界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一是主观上肇事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二是客观上肇事人在发生事故后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实施逃离现场的逃跑行为。本案中,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试图隐瞒肇事人真实身份的顶包行为,即便肇事人未离开事故现场,亦构成交通事故后的逃逸。

    第二,顶包行为较普通逃逸而言性质更为恶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由此可见,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即负有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的义务,但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乙没有及时向出警的交通警察报告真实情况,而是默许被告陈甲冒充车辆驾驶人,进行顶包的同时亦作了伪证,有违诚信原则,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认定顶包行为为逃逸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引和导向功能,在法律对某项行为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对该行为的裁判应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的行为的性质未予明确界定,但顶包行为有违社会诚信、有违一个公民基本的诚实素养,对于该类行为予以从严惩治,方能彰显法律的惩戒和教育功能,更有助于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的和谐稳定。

    据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虽未逃离事故现场,但同意或默认他人冒名顶替、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肇事人身份、干扰公安机关后续事故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芜湖经开区法院  汤峻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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