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案件审理中,双方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就原告年龄产生分歧。
原来,原告生于1955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日,事故定残日为2017年2月10日,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应按照60周岁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则认为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1周岁,应该按照此时的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
因伤残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医疗行为,临床治愈或损伤好转稳定后,同时考虑各种损伤必要的康复时间后进行的,故而定残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之间必然经过一段时间间隔,伤者年龄在两个时间点很可能不一致。又加上受害人年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赔偿年限的计算,进而影响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如前所述案例,受害人属于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年龄段,依法计算赔偿金,受害人年龄每增加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因而赔偿年龄的确定直接关乎伤者的合法权益。
由此客观产生了本文这样的问题,计算伤残赔偿金时,究竟是按照定残之日还是事故发生之日来确定伤者年龄呢?需要我们厘清这一问题为前提,以准确适用法律,同时做好当事人的释法解疑工作。
在伤残赔偿金计算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从该条文看,其中“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加上其后的六十周岁以上、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年龄段的计算赔偿年限的内容表述,可以表明该年龄的界定均为“自定残之日”。
另外,从伤残赔偿应有之义来看,伤残赔偿金是伤者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之后所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定残之日也是伤者伤残结果的确定之日,以此时伤者年龄计算赔偿年限,具有合理性,符合伤残赔偿金的内涵。
综上,以定残之日起确定受害人伤残赔偿年龄于法有据,亦具有合理性。(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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