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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保险合同案件看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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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任伟 发表时间:〖 2017/8/8 浏览人数:〖 553821

  
    【审判要旨】 

    被保险车辆第三方造成损害已赔,车主能否要求保险公司重复赔偿。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827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 2月2日, 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HH865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原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67003080220160002353),保险金额为104512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2016年11月5日,杨某借开原告的车辆沿咸通路由南向北行至珠泉路口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边树木、路灯,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秦都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原告通过咸阳市秦都交警大队委托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车损鉴定,经鉴定后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7763元。之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38270元。在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以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向原告进行理赔。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且车辆驾驶员是非经车主允许的人员,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该车是在杨某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杨某并未经车主张某某同意,不应当认定为经过许可,原告对第8条第3款的理解是错误,经营性场所不是事故发生地在经营场所,该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赔偿。在说明书最后一页,保险公司对该说明书进行了明确提示,投保人张某某也签字确认,明确知晓该条款内容、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已尽到条款解释义务。此车辆在保养当中,应当视为不属于可以正常驾驶状态,此时发生意外的概率更高,保险公司最初计算保费不可能计算在内,故保养车辆处于不适宜行驶状态,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失,原告说保养完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通知车主取车,这种情况下,责任主体应为修理厂,而非保险公司,根据高院指导意见第八条,不承担赔偿。
    鉴于杨某的身份,在此维修公司维修发生的费用、数额真实性不认可,该车辆是属于保养期间,本身车辆是有部分损坏的,该部分费用也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
    【审理裁判】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给原告释明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撤回其诉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原告的车是第三方私自开出造成的损害,第三方已赔,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第三方已赔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能否支持,存在两中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其理由为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其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该车发生事故,不管谁驾驶,也不管车主是否允许,保险公司都应理赔,因为被保险的标的是车辆。另被告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条款为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发生理解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说明书也未送达车主。故应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第三方杨某足额赔偿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属于重复赔偿,应驳回其诉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财产保险合同中财产损害的赔偿原则为损失弥补原则。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和第三者在损失范围内赔偿。因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后,即可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本案关键是原告在第三者足额赔偿后,原告是否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在第三方赔偿其损失后,其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再赔偿。其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的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修理厂的杨某为第三者,在保险人未向本案的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前,杨某已向原告足额赔偿,保险人即本案的被告无须再赔偿。如果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金额不足于弥补其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请求第三者赔偿。该条规定说明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时,被保险人有三个救济途径,其一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其二是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其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以后,就未取得的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人赔偿的数额为保险金责任范围内的数额。
    保险法第第六十二条规定为: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它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这是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限制,而本案中的杨某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或其它组成人员,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行驶追偿权。而该案中的第三者杨某已向原告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其已丧失起诉的主体资格。被保险人即本案的原告在第三者未赔偿时,可要求保险人(本案被告)在保险的责任范围赔偿。而本案中的第三者杨某已足额赔偿。
    通过辩法析理,原告明白相关的法律规定后,即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秦都法院民二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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