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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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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都法院 李钧 发表时间:〖 2023/8/8 浏览人数:〖 51117

【要点提示】

经营者未尽应尽审查义务而销售超出保质期的食品,造成安全隐患,虽然没有饮用该食品,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按照价款十倍赔偿的规定,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而应向消费者支付赔偿金。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春江。
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玉泉购物广场。
原告诉称,2022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买到由四川省宜宾市产的黄金酒480ml/瓶装,2瓶共支出购货款738元。该产品是2019年11月18日生产的,保质期两年,生产许可证号:(2022)第510000-000028号,至购买已过期,涉案食品明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的经营行为和其经营的涉案产品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34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148条的规定依法主张退赔。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黄金酒的货款738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十倍赔偿7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过期食品,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就应同时承担退还货物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五粮液黄金酒二瓶,单价369元,合计人民币738元。原告在购买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购物小票二份及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所购五粮液黄金酒二瓶的外包装盒显示: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委托生产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食品卫生许可证为川卫食证字(2012)第510000-000028号,产品规格为480ml/瓶,保质期为24个月,包装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二维码分别为6931317100227和6931317100302。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举的购物小票二张、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黄金酒实物二瓶、照片两张及购买时的录像光盘一张在卷佐证。
【审判】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五粮液黄金酒实物、购物小票、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及购货时现场录像光盘,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涉案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包装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外包装盒显示保质期为24个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商品日期为2022年1月7日,涉案商品明显已经超出了产品标示的保质期限,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在无有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买涉案商品货款73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尽应尽审查义务而销售超出保质期的食品,造成安全隐患,虽然本案被告没有饮用该食品,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按照价款十倍赔偿的规定,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故对被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7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涉案商品应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被告辩称从未销售过期食品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玉泉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耿春江购物款738元及赔偿原告耿春江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73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18元整。
二、一审法院将涉案二维码分别为6931317100227及6931317100302五粮液黄金酒二瓶予以没收、销毁。
三、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评析】
本案中,原告耿春江在被告咸阳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玉泉购物广场购买五粮液黄金酒时,从进入商场到从货架取货,再到付款取得购物小票,全程录像,表明原告耿春江是“职业打假人”,购买过期食品纯属有意为之。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有争议的是“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适用这两部法律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在食品药品案件中,知假买假者仍可获得惩罚性赔偿,不要求“职业打假人”存在受到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不管是真正的消费者买假索赔,还是知假买假者索赔,对于净化市场的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效果是一样的,如果仅是因为索赔者身份的变化,就为那些本身就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抱屈喊冤,实无必要。
职业打假人利用法律武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起到有效遏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作用,形成“鲶鱼效应”,同时也侧面鼓励普通消费者去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形成全民打假的局面,最终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秦都法院 李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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