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8日,被告王某驾驶大货车沿九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北路机务段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期间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安全情况,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该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双方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有确定赔偿标准的项目并无异议,但对死者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燕赵财保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法院认为,案涉交通肇事即便涉及刑事诉讼,其民事赔偿部分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约定仍然有效,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应赔付相应死亡赔偿金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知交强险中已约定在受害人死亡情形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燕赵财保该意见不予认可。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虽然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确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交通事故案件则较为特殊,其赔偿标准基本确定,保险赔付范围亦受保险合同约束。鉴于此,各地法院在该类涉刑事犯罪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普遍予以支持。(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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