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请他人作为公民代理人帮忙打官司,结果法院以该代理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官司没打赢,钱又没了,男子遂将代理人告上法院,请求判决其退还收取的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共7400元。因证据不足,举证不能,6月2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请求。
男子陆某甲在诉状中称,其与梁某发生土地纠纷,当时陆某乙自称自己可以代理出庭辩护,并能胜诉。陆某甲便委托陆某乙作为公民代理帮忙打官司,并因此支付给陆某乙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7400元。
上思县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11月,陆某甲因不服政府向梁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陆某乙以公民身份作为该案的代理人。法院以陆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陆某乙的起诉。
陆某甲认为,陆某乙没有执业律师证私自接受委托,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以打官司、借口找证人、请人吃饭等名义多次骗取其财务,又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其索取陆某甲的财物是违法的行为,导致陆某甲严重的经济损失,应退还。
陆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冒充律师,陆某甲称被骗是无中生有,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
上思县人民法院认为,陆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驳回陆某甲的起诉。
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陆某甲提供了一份经费流水帐笔记页面,拟证明其向陆某乙支付了相关办案经费。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某甲的笔记页面是陆某甲本人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是孤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陆某甲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陆某甲既未能提供收据、转帐证明,或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确实向陆某乙支付费用,陆某乙对陆某甲的主张又全盘否定。因此,陆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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