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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公司名义借款,谁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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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咏梅 发表时间:〖 2017/1/28 浏览人数:〖 58545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A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陕西A建筑有限公司B分公司(以下简称B分公司)民间借贷一案。B分公司负责人秦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6日,秦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B分公司的公章。经查明:B分公司于2008年1月4日成立,A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以内部文件形式撤销B分公司,2010年5月5日登报申明撤销B分公司,但一直未在工商部门注销B分公司。B分公司成立之时,秦某作为负责人在A公司处领取了一枚直径为3.8CM的公章,此后A公司撤销B分公司并免去秦某职务,要求秦某归还公章,但秦某以公章遗失一直未归还。秦某在借条中加盖的公章直径为4CM。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欲要求秦某归还借款,但秦某不知所踪,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有以下几点:1、借款行为是秦某个人行为还是B分公司行为?2、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分公司撤销的标准是什么?3、借条上的公章是否系私刻伪造,如系伪造A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上述三个争议问题,关于本案有如下三种观点:
     1、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A公司以内部文件形式撤销B分公司,并登报申明,但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B分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A公司撤销B分公司,免去秦某职务,原告并不知情,即使公章是伪造,原告亦无法辨认,基于充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理念,A公司的撤销行为不能对抗无过错的债权人。秦某在借条上加盖B分公司的公章,足以使原告相信借款的对方当事人为B分公司,秦某出具借据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应由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2、B分公司在其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A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A公司以内部文件形式撤销B分公司,并登报申明,但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B分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A公司撤销B分公司,免去秦某职务,原告并不知情,即使公章是伪造,原告亦无法辨认,基于充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理念,A公司的撤销行为不能对抗无过错的债权人。秦某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B分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据上加盖B分公司公章视为分公司行为,B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B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B分公司应在其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A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3、应由秦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条上的公章与A公司提供给秦某的公章具有较大差别,通过测量显示尺寸不一,据此可以认定借条上的公章系秦某伪造。秦某明知B分公司已经被撤销,其职务已被免去,在未得到A公司的特别授权下,隐瞒真相,伪造公章,假冒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且用于个人,应当认定秦某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分公司行为,与A公司无关。秦某在整个借款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明显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欺诈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从民事方面可另案起诉秦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利用公司名义借款引起的纠纷。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资产在法律上隶属于总公司,资金和人员均可有总公司控制、调配。分公司债务是否进入公司,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B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因此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B分公司作为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仅限于作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其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借款行为最终应该由总公司承担,至于总公司决定是否以分公司现有财产清偿还是总公司直接清偿,属于公司内部事宜,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由分公司在已有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分公司的撤销标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分公司被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应当在这些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可见分公司的注销标准是在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回到本案,A公司虽有内部撤销文件,以及登报申明,但一直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注销登记,在法律上讲,B分公司仍然存在。
    那么如何确认借款行为的性质,是B分公司行为,还是秦某个人行为呢?借条中的公章与A公司交付给秦某的公章尺寸不一,可以认定借条中的公章系秦某伪造。秦某明知没有A公司授权,假冒B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B分公司公章,意在骗取原告的信任,以达到借款目的,且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分公司业务,该笔借款应属于个人借款应该有秦某个人偿还。原告主张自己是善意相对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整个借款过程中,秦某存在欺诈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双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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