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酒店公司在案件中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装修公司就原告公司的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120天(含雨天、节假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合同总价款为固定包干价7380000元。因合同工期对原告十分重要,双方约定如被告提前1天,则原告给予其奖励10000元/天;延后1天,被告赔偿10000元/天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被告累计工期延误2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罚没合同工期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发开工令,同意其于2015年5月11日起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工程施工进展缓慢;为确保工期,2015年8月20日,原告不得不致函被告,将工程清单内的部分工程减项,另行安排其他公司施工。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在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提前返还4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应当确保工程在2015年10月5日前竣工;如被告按照其提交的说明和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同意剩余保证金按照约定返还;如被告不能依约履行,则原告有权依约从合同约定的应当竣工验收之次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且罚没被告缴纳的保证金700000元。此后,被告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竣工,直至2015年11月28日才完成酒店内部装修工程,工期逾期达82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820000元并确认被告缴纳的工期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原告不予返还。 该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就涉案工程的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涉案工程是否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若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是否就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的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装修装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7日;根据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工程开工令》实际工期应当自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写明“工程必须确保10月5日前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之约定,《补充协议》中写明的2015年10月5日前竣工系合同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工期的重新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为2015年10月5日之前;经双方确认,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已逾期竣工。
被告辩称,因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甲供材料延期到货、不断变更施工内容致使涉案工程延期,并提交了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佐证;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仅在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且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工期顺延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获工程师同意后方可顺延工期,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工期顺延的相关手续且原告已同意顺延工期;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支付应当根据已完工程量报告确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未按照实际施工量及已完工工程量报告付款,故对其辩解难以采信,本案并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工期每延后1天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元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被告的原因累计延后工期2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罚没合同工期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本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提前返还保证金400000元,若被告不能按照《节点说明》和合同约定履行,则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从合同约定的应当竣工验收至日的次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且原告可全额罚没被告缴纳的保证金700000元;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装修装饰工程晚于“2015年10月5日之前”共计55天,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50000元,且合同工期履约保证金不应当予以返还。 在日常的商事活动中,合同履行期限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甚至决定着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否可以实现,故在合同签订时双方会专门约定延期履行违约金,且该标准通常较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及案情等,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延期履约违约金进行依法裁判。(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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