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叶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朱某平时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16年6月30日,朱某在与婆婆发生争吵后,离家到其姐姐家居住。2016年7月5日,朱某持计生部门出具的流产证明去医院将腹中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了产化流产手术。叶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朱某的行为侵犯了其生育权,使精神上受到创伤,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朱某向其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 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朱某未经其丈夫叶某的同意擅自终止妊娠,属于道德问题,并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故叶某提出朱某剥夺其生育权,应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朱某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叶某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两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因此,朱某对腹中怀孕胎儿进行产化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叶某生育权的伤害。叶某、朱某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只要互相尊重,互相爱护,遇事共同商量,夫妻之间的矛盾是能够解决的,和好后仍然可以生育儿女,叶某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利仍然可以实现。 进一步思考,本案中妻子朱某草率将自己怀胎八月的孩子流产,其做法显然是不理智的,也有悖于社会遵从的婚姻美德。虽然在本案未对此种违背情理道德的行为予以处置,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会一直置之不理。例如,若双方因此感情出现问题引发离婚诉讼,则妻子擅自流产的行为可以做为法官评定夫妻感情状况的酌定情节予以考量,从而可能对审理结果产生影响。(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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