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岁男子梁某不务正业,染上毒瘾,为筹毒资竟对小学生下手,因抢劫2名小学生105元,8月29日,该男子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4年6月8日17时许,为筹集毒资,被告人梁某与马某、韦某(两人已判刑)开摩托车到上思县叫安镇旧财政所对面马路,马某、梁某将经过该路段的两名小学生陈某和刘某拉到旧财政所门口墙角进行言语威胁、搜身,抢走两人共105元,后搭乘韦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三人将所抢得的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15年11月14日梁某家人将梁某捆绑后打电话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另查明,梁某1992年出生于广西上思县,初中文化,无业。 上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105元。 梁某不服,上诉称其没有提出抢劫的犯意,也没有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应当是从犯,其家人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带他去自首,应以自首论。 上思县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为主犯错误,量刑畸重。 关于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案发当天,由梁某及马某两人动手抢劫,韦某在路边接应。梁某与马某实施抢劫后,由韦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两人离开。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具体抢劫实施者,是主犯。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案发后并没有自动投案的动机和行为,是梁某的父亲限制其人身自由后通知公安人员带回调查,梁某不构成自首。对梁某父亲的这一行为,一审判决在对梁某进行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故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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