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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共同利益的驾车人和乘车人相互是否负有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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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郝亚珍 发表时间:〖 2016/8/25 浏览人数:〖 577814

    原告冉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韩某驾驶冀AVR220小型轿车,沿新乐市木村至岸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村200米路段时,为躲避一条狗,驶入路边的沟里翻车,造成乘车人韩某、冉某受伤,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乘客和驾驶人,保险限额一万元,期间是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5000元。
    被告韩某辩称,车辆为原告自己家的车,原告担心自己没有驾驶证受到处罚,就让自己替代开车,自己属无偿帮工。驾驶过程中为躲避突然窜出的一条狗发生意外致车上乘车人员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受害人应作扩大解释,应当包括被帮工人在内。原告属于被帮工人,在帮工种中属受益者,该起事故又属意外,被帮工人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律已经将最高院的以上司法解释的第十三条废止,因此,帮工人在帮工中是否有过错,不影响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乘车人与驾驶人有共同的利益,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通常是针对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而设定的义务。对于需要设定义务加以保护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没有规定而当事人在特定环境中需要注意的义务,也是行为人在进行行为时应当遵循的义务。


    注意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须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
    设立注意义务的目的是赋予法官对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领域,根据普通人的认识和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不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害的注意义务,对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通过注意义务无得法律认可,促使人们在行为时注意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行为的安全性,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
    我国在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上应采用折中主义,即对一般意义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采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人的合理主义标准,对具有特定契约关系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采取大陆法系国家善良家父义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义务等标准,要求特定人员履行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防范特定的社会风险,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着的利益。
    本案中冉某、韩某和两位案外乘车人相约到新乐市区唱歌,四人有着共同的目的和利益。对于共同利益引发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民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按照侵权行为法中的注意义务理论,共同利益者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法院认为,被告开车的行为是为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乘车人的共同利益。因此,驾车人驾车造成的损害,包括对内和对外人的损害,应由有共同目的、利益的人共同承担。但被告韩某作为驾驶人应负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乘车人的利益;本次事故中,被告韩某驾驶汽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韩某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172836.88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作为乘客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的60%,即103702.13元,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共同承担40%,即69134.75元。但经本院释明,原告称将保留对其他乘车人的诉讼权利,故其余部分69134.75元暂由原告自行负担。最后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中的10000元;二、被告韩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3702.13元。(新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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