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李某及两个案外人王某乙、张某是同村好友。某日,四人借用王某甲家的轿车一起去市区唱歌,因只有李某有驾驶本,故让其开车,李某驾驶轿车时,为躲避突然蹿出来的一条野狗,驶入路边的沟里翻车,造成乘车人王某甲及李某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李某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故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及乘车人王某乙、张某无责任。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112572.4元。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新乐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康法官审理了该起案件,综合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可认定原告王某甲的总损失为182836.88元。保险公司理应依据合同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作为乘客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本案中李某开车的行为是为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乘车人的共同目的、利益。因此,驾车人驾车造成的损害,包括对内和对外人的损害,应由有共同目的、利益的人共同承担。但李某作为驾驶人应负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乘车人的利益;本次事故中,李某驾驶汽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康法官认为李某应承担王某甲剩余损失172836.88元的60%,即103702.13元,王某甲及其他乘车人共同承担40%,即69134.75元。但经本院释明,原告王某甲称将保留对其他乘车人的诉讼权利,故其余部分69134.75元暂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 该案中有个名词为“注意义务”,那何为注意义务呢?案件主办人康法官解释到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设立注意义务的目的是赋予法官对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领域,根据普通人的认识和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不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害的注意义务,对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通过注意义务的法律认可,促使人们在行为时注意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行为的安全性,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新乐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