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6年6月份,付某起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告付某诉称:2014年6、7月份期间,其陆续接到芜湖五家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和被告)的电话,均声称原告透支了该行的贷记卡(信用卡),要求原告尽快还款。原告方才得知,他人非法以原告名义办理了五张贷记卡(信用卡),并且都已经使用透支。随后,原告前去中国人民银行芜湖中心支行查询征信中心的个人记录,确认上述五家银行已将原告录入为失信(不良信用)人员。为此,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芜湖中心支行提出个人征信异议。交通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四家银行先后均删除了原告的失信(不良信用)记录。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已经将原告付某名下的贷记卡(信用卡)的透支数额18000元(含利息、手续费等)予以销账,不再要求其支付,但失信记录不予删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对于本案的案由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确定侵权责任纠纷,一种认为应确定信用卡纠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2011]42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这一一级案由下,规定了“银行卡纠纷”这一二级案由,在该二级案由下,又规定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和“银行卡纠纷”这两个三级案由。在“银行卡纠纷”这个三级案由下又规定了“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这两个四级案由。同时,该《规定》中‘侵权责任纠纷’部分无银行卡纠纷相关规定,因此实践中围绕银行卡产生的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可适用该案由。因申领、使用、注销银行卡而引发纠纷的案件,无论原告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案由均界定为银行卡纠纷,并依据案涉银行卡的种类为借记卡或者信用卡的不同,将其分别界定为借记卡纠纷或者信用卡纠纷。(芜湖经开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