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约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该案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涉案的相关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合同中载明甲、乙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鸠江区辖区内;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关联;被告乙公司主张本案受理时,其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迁至芜湖市鸠江区内,未举证证明;故本案的管辖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原告起诉时,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诉讼,且本案不涉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芜湖经开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