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的刘某第三次接到了父亲的起诉状。起因还是旧房拆迁安置补偿问题。
刘某的祖父母有平房一处,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祖父。2013年,刘某的祖父母(甲方)与三个儿子(乙方)就赡养及财产继承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并于同日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书内容包括:一,乙方三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共同赡养甲方直至甲方去世;二,甲方房产在甲方均去世后由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进行分配;三,如在此期间涉及到房屋拆迁、置换等权益转换时,受益份额按上述条款办理;四,如乙方某人未完全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履行各项赡养义务,不能参与分配上述房地产,由履行义务的人共同分配其应分配的份额;五,未履行义务的认定:由甲乙一人及乙方其中二人共同认定即可。2014年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与刘某祖父商谈拆迁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尚未签订合同之时刘某祖父因病去世。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与刘某祖父谈妥的条件分别与刘某及刘某的两个叔叔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 刘某父亲离家多年,得知此事后曾两次起诉刘某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恢复平房原状,新乐法院查明刘某祖母尚在世,第一次以原告尚未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尚未取得诉权为由驳回起诉,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二次以原告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 刘某父亲于2016年初提起本次诉讼,请求确认刘某与A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刘某向法院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拆迁协议所涉及的房产登记在祖父名下,是祖父祖母共同财产。祖父生前对诉争房产经过公证已做处理,约定祖父、母均去世后,诉争房产才归原告兄弟三人分配,现祖母还健在,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因此,原告不具备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2013年公证协议书及署名为其母杨某的书面声明(内容为同意按照公证协议将房子给三个儿子,无需等到其去世)。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原告提交的其母杨某的自书声明,效力不能对抗经过公正的代表原告父母夫妇共同意愿的协议书,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公证协议书内容涉及赡养及去世后遗产的处理,兼具赡养协议与遗嘱的性质。从协议内容来看,赡养人(继承人)享有财产利益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所附条件为须尽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所附期限为利益分配须在原告父母去世之后。在所附条件成就及所附期限到来之前,原告对于协议约定的分配利益及房屋拆迁、置换受益份额仅享有期待权,也即仅享有将来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赡养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且其母仍健在,故原告尚未取得所涉房产利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裁定驳回其起诉。(新乐法院长寿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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