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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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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彦飞 发表时间:〖 2016/2/26 浏览人数:〖 874009

    盗窃罪:首先盗窃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控制)的财物; 其次,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自己没有对财物重新支配时,则不属于窃取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最后,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在窃取过程中,即便行为人使用了欺骗的方法,但只要该欺骗行为没有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则仍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首先其行为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以及他人的埋藏物;值得注意的是不法委托给付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其次,“拒不返还”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两罪的共同点在于:均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犯罪对象都是他人财物,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换言之,变“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将“他人占有”改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所以,理解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和盗窃罪中的财产“他人占有”的含义,乃是问题的关键。
   一、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
  侵占罪中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支配,即依规范的、日常生活常态下的社会观念标准判断存在事实上的财产控制关系。而支配是否合法,是否有成文的合同等均在所不问。
  占有事实表明原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权受到排除。侵占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将业已占有即已经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占为己有,即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如果在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尚对原财物享有占有权时,试图以不法方法非法占有该财物,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例1、李某为搬运工,在某火车站站台见刚下车的旅客张某(女)旁边放着4件行李,便上前询问其是否需要雇人搬行李。二人商定,由李某将张的3件行李搬出车站,张付给李人民币30元作为报酬。李搬4件行李至出站口,张某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看到张忙于出示车票,李遂产生了非法占有张的行李的企图,趁张不注意,将行李(内装人民币7200元、价值6000元的真皮提包一个)拿走。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例2、张到银行存款,在a柜台填完存款单后,将内装1万元钱的包遗忘在a柜台上,径直到b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刚进银行准备存款的李某见无人看管此包,即偷偷将其装入自己口袋离去,后银行根据监控录像找到李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上述两例,似乎都可以判定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前罪好像是将代为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后罪则貌似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事实上,对上述两罪都只能定以盗窃罪。主要理由是:在案例1中,李受托运物,但张始终尾随其后,李某的一举一动都在张某的视线之内,财物仍为张所占有,而且财产主人对财物的支配力较强。李乘其照顾不及之时,将其归为己有,自应成立盗窃罪。案例2中,财物所有人因为遗忘而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但是,该财物遗置于特定场所所以应当承认第三者对财物的事实支配,此时行为人采取一定方法取得他人占有之财物,构成盗窃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例2中,即使银行未设置监控设备,没有配备专职的保安人员,对胡某的遗忘物也应视为由银行占有之物。认为李某构成侵占罪的人会提出两个问题:一是银行职员无占有意思;二是银行是人人可以进入的公共场所行为人何以构成盗窃?刑法上的占有,要求存在客观的支配事实和主观的支配意思,不过,支配的意思不是个别的、具体的意思,特定场所的控制者对该场所内的财物存在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思。这里结合例3略加分析。
  例3、甲欲向乙行贿,被乙公开拒绝。甲即于某日乘到乙家串门之机,将5万元现金藏于乙家沙发内,欲使其在收拾房间时能够发现。乙对此并不知情,当晚丙潜入乙家盗走该5万元,是否成立盗窃罪?
  乙对此财产的存在虽不知情,但因其被置于乙家中,丙肯定成立盗窃罪。个人对自己住宅内的一切财物,原则上都具有支配意识,而不论主人是否在家或者是否对该财物的存在知情。类似的例子还有:外出者对塞入其门内的邮递物具有占有意思;商场送货人员将顾客订购的家电放在其门外提前离去,该顾客虽不在家,也不妨碍其对财产享有占有权,取得财物者均成立盗窃罪;继承祖上遗传的房屋,虽对墙体内藏有金条一事完全不知情,装修工偶然发现后取得的,也只构成盗窃而非侵占罪;将有故障的汽车敞开门置于路旁,去5公里外寻找修理人员的,或者在候车室里将提包置于地上然后去其他场所购物的,财产所有人是有意识置放财物,其占有意思非常明显,他人取得这睦财物的等等,都应成立盗窃罪,而不是侵占遗忘物。
  推而广之,如果某人对一定空间长期以来有控制权和事实上的支配力,则“推定”其对该范围内的财物都有占有意思。顾客遗忘于银行、旅客遗忘于旅馆、消费者遗忘于浴室内的财物均属于银行、旅馆或浴室主人之占有物,即使银行职员、旅馆内工作人员或浴室主人未意识到财物存在也不能认为是无人占有的跌物。那么,乘客遗忘财物在出租车上,司机无所察觉,新的乘客将前一客人遗留的财物拿走,原则上也可以成立盗窃罪。
  二、盗窃罪财产的“他人占有”
  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盗窃罪成立的重要环节,否则新的占有关系无法建立。此即所谓的“不破不立”。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直接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关于财产的他人占有,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
  1、财产占有的场合财产的他人占有是因事实原因对物具有的支配统领关系,强调占有的事实和状态本身,而不以存在所有的意思,善意平和占有为必要,占有关系是因为合法取得,还是由非法行为所致,都不是关键。
  占有一般来说是人与财物之间有较为接近的空间关系,但是也并不尽然,因为占有不是“握有”而是“所持”。占有状态与财物的形状、性质休戚相关,但并不以直接把持、监守为必要,而以将财物置于其长期以来控制的空间或者支配力所及的场所为己足。同时,基于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推知上吸者的场合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占有的意思有所削弱,支配统领关系有所松弛,但也应当承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例如,夜间置放于家门口但未上锁的自行车景人占有的财物;在发生地震或洪灾时,为一时避难而设有明显标志置放于马路上的财物应当由放置人占有;虽是放养但有按照返归习性的动物(如牛、羊、鸽子等)也是有人占有之物;外出旅游者、长期出国者对其家中财物的占有也不因时间的经过而丧失。
  2、占有的归属财物由谁占有,这是区别盗窃罪和侵占罪的根本界限,所以,占有的归属问题至关重要。
    数人对等地对财物共同保管的场合其中一人未经创优同意变共同占有为单独占有的,构成盗窃罪。因为这种行为对创优的占有产生了侵害占有权属于共同保管者全体。例如,甲将其与丙、丁等4人共同经营的果园中的水果全部偷摘卖掉的,构成盗窃罪。甲对财物有一部分占有权,但是其占有权不能对抗其他人的占有权。而共有物由某一人保管,其未经其他人同意而加以处分的,构成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
    财物包装、捆绑、上锁、封印等场合占有权由谁享有,即在受托人接受包装物之后,从包装物中取得财物的,或者占有包装物整体的,构成何种犯罪?笔者认为,受托人不仅对箱子本身处于持有关系,而且对箱内之物也处于持有关系。因为,从理论上讲,受托人对整个包装物品的代管既包括外包装,也包括包装物内的财物,委托人将整个物品交给受托人时,让受托人保管的是物品的全部,而不是物的外壳。委托人放弃的是整个物的实际控制权,加锁只是保密,不等于在事实上能够支配被锁的物品。尽管委托人加锁具有不想放弃支配的意思,但不等于在事实上没有放弃支配的现状,受托人的责任是保证全部物品的安全、完整,包括被锁的物品。如果被锁的物品丢失、毁损,不能完璧归赵,受托人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很显然,受托人所负责任的内容涵盖了对被锁的物品的持有和代管。委托人委托的内容绝不仅仅是物的外壳,还包括内在的财物,如果不含内在的财物,那将意味着受托人在代管过程中,内在物的丢失、毁损与受托人无关,显然这违背委托人的意思,与双方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及内容不符,而且逻辑上说不通。事实上,委托人自将物品全部交给受托人时,他已经放弃了物的实际支配权。如果委托人有支配权,同时又委托他人代管,从逻辑上讲是矛盾的,因为委托代管与支配是分离的,两者不能处于统一体中。因此,受托人对包装物内的财物也处于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也具有代管义务,如果将锁撬开,取出内在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符合侵占罪的特征。(长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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