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然而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多年来困扰法院的一个重要问题。尤其是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在立案时对起诉条件只进行形式审查,加之在目前我国经济形势下,人口流动频繁,导致经常发生被告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等问题。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其中第209条专门针对如何认定“明确的被告”作出规定,为法院的立案和审判工作提供了很好的依据。关于“明确的被告”,我有如下理解: 第一,应当正确理解“明确的被告”的含义。 “明确的被告”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并提供对方确切的地址,即要明确起诉的是“张三”而不是“李四”,并且是起诉该处的“张三”而不是别处的“张三”,通过身份(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等)和地址两个要素将对方锁定为“明确的被告”;二是形式实质上有合适的被告,即要明确告诉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应当指明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己方和对方在内,并就该法律关系向该对方主体提起诉讼。 实际上,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看出,对原告的要求较为“苛刻”,要求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对被告则采用了程序当事人的观念,只要求是明确的被告即可。探究立法者的本意我们不难得出,对原告规定较为严格的标准,是为了防止滥用诉讼资源,而对被告的确定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则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平,因为被告是否符合条件往往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主要在于确定被告的身份能够识别,从而避免被告同他人的身份相混淆。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明确的被告”的含义了,具体到实务中,在立案阶段和审判阶段对“明确的被告”审查的侧重点应当有所不同。 第二,立案阶段应当注重对被告的形式审查。 在立案阶段,“有明确的被告”的主要标准是被告是否可识别。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1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9条的规定及条文理解来看,法院主要应当从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去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以便于送达相应的诉讼文书及执行阶段建立诚信系统。另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信息,从而无法识别被告身份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当然,在实务中,如果原告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准确提供被告身份、住所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核查。 第三,审理阶段应当注重对被告的实质审查。 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案件的实体审理属于立案之后的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审理阶段“明确的被告”并不等同于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应诉的被告名称不一致,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应当分情况处理:1、如果原告在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实际名称差距太大,以至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根本就不存在的,或者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也无法通知其来应诉,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视为原告无明确被告,可裁定驳回起诉;2、如果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联系方式等能够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也按时应诉,只是在诉讼过程中以其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略有差异为由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一般应对被告的主张进行调查,如果被告的主张属实的,应当告知原告更正被告名称,只有原告拒不更正的,才能裁定驳回起诉,若原告及时更正,不宜裁定驳回起诉。举例来说,原告将被告“某某公司”写成“某某有限公司”应当理解为一种疏忽,并不构成被告实际名称与起诉中载明的被告名称的本质差别,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及时提交了答辩状,不宜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否则原告很可能还会以同样的理由并以本案被告的正确名称再次起诉,而再次诉讼的当事人并无变化,却因此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立案登记制的大背景下,我们对“明确的被告”要有新的理解和认识,在不同阶段的审查有所侧重,做到既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合理的利用诉讼资源,维护司法公正。(新乐法院承安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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