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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因重疾死亡 因“故意不如实告知”被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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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甘仕兴 谭孟常 发表时间:〖 2015/8/8 浏览人数:〖 5070632

    因自己身体有重疾,于是利用自己身属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为自己买下保险。重病不治去世后,保险公司却以“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杨艳与覃海夫妇均是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杨艳从2011年便开始在该保险公司工作。
    2010年5月,覃海因身体不适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医院初诊为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中度),于是在医院住院10天。2013年3月,覃海因旧病复发到广西医科大治疗检查,被诊断为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于是从3月份至7月份,覃海不间断的在广西医科大治疗。期间,覃海于2013年4月28日,在其所就职的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保险,险种为“祥瑞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同年的5月25日,杨艳也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与其丈夫一样的保险,年交保险费分别为4965元和3310元,被保险人都是覃海,“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分别是15万元和10万元,身故受益人是都是杨艳。
    覃海和杨艳在保险合同“个人业务投保书”中被保险人 “健康状况”栏第7项和第16项的重大疾病项全部选择了“否”。
    2014年5月29日,覃海因重症而不治死亡。同年的6月6日和6月16日,杨艳先后将两份保险的年费交清。
    同年8月1日,杨艳向保险公司提起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向其支付保险金25万元。之后,新华保险公司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调查取证,遂知道覃海在投保前的住院及检查情况。最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不得已,杨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25万元的保险金。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在本案的“祥瑞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中,对于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因素,如覃海的健康状况,覃海及杨艳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得有任何隐瞒或欺骗。保险风险是未知的,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投保时,保险公司通过书面询问与回答的方式进行,覃海及杨艳应根据对覃海身体状况的了解,对投保单所列的询问内容做出如实回答,然而覃海及杨艳对保险合同“个人业务投保书”中被保险人 “健康状况”栏的第7项和第16项询问均做出否定表示。据调查核实,覃海在2010年5月4日因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中度)住院治疗,2013年3月至7月间,覃海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是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基于上述病情事实,覃海及杨艳不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被保险人覃海的身体状况而投保,其行为可称之为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本身就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合同,对身体健康状况的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覃海及杨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填写投保书时针对保险公司的健康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投保前病史,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是合理的。本案中,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未超过三十日,故合同解除权未消灭。再者,虽然覃海及杨艳交了两年的保险年金,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今都未满二年,依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法院认为杨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杨艳的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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