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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困境、对策与司法权威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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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荆广平 发表时间:〖 2015/8/7 浏览人数:〖 5071134

    执行工作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被称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一段时期以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执行难问题凸显,导致当事人的胜诉权益无法及时实现,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诸如“法律白条”等负面说法广泛传播,对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造成严重影响。
    造成执行难有诸多因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率低。据统计,全国法院2008年至2012年执结的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案件中,70%以上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自动履行的不到30%。而与此相悖的是,《刑法》中为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而专门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却不理想,追究“拒执罪”的案件数量相比大量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抗拒执行、拒不执行的执行案件而言非常少。以秦都区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2014年,共受理民事执行案件4617件,大多数案件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但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仅1案1人。如此形成一个尴尬的局面:一方面,大量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违法现象;另一方面,针对这种现象和行为专设的罪名却在司法实践中未起到应有的作用,造成打击力度不够,效果不彰的结果,损害了生效判决、裁定的司法权威,甚至有言《刑法》拒执罪的规定实际上是一个“僵尸条款”。
    拒执罪设立的本意,在于震慑试图通过对抗执行而不履行生效判决及裁定的行为,立足解决社会现实问题,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为目的,但却陷入适用困境,需要我们结合理论与实践,突出问题导向,进一步探索完善,提出相应化解对策。
    一、拒执罪的立法现状
    拒执罪早在1979年刑法就有规定,该刑法第157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刑法第313条对该罪进行了修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通过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行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上的区分,并对案件管辖上,公、检、法三部门在程序衔接上进行了明确。201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是明确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规定负有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三类八项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规定中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是明确了酌定处罚情节的适用条件;三是规定了部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四是规定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通过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不断增强该罪的适用性、可操作性,但因存在多方面的问题,致使该罪的适用状况未得到改观。
    1、社会各界对拒执罪的认识不到位。近年来对涉嫌拒执罪的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惩治、威慑了一批拒执犯罪分子,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但拒执责不及刑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大多数社会公众包括执行义务人认为不履行民事判决只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是民事责任的问题,不会因此触犯刑律,没有像针对其他犯罪行为一样,在整个社会形成声讨、打击拒执犯罪的强大舆论环境。
    2、拒执罪追诉程序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对追责标准难以形成共识。
    首先,拒执罪的起诉方式,经历了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自诉到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一个变化过程。基于公检法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改变曾经法院直接受理裁判的程序,强调拒执罪必须如同其他犯罪一样,为避免所谓法院“自立自审”、“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而违背上述刑事基本原则,将其纳入公诉范畴。但从长期司法实践结果来看,这一做法,并未发挥有效和预期的打击犯罪的效果,反而与立法初衷相去甚远。究其原因,是机械、教条地将原则绝对化,却未看到拒执罪的有不同一般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自诉案件的存在表明一些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由法院基于当事人的告诉直接立案并审判不但合法而且更合理,更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有益补充。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没有什么“绝对”的原则。拒执罪妨害的是国家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判决、裁定的权威。但是,无论从拒执行为的主观意图还是拒执行为的客观危害来看,拒执罪也都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可以说拒执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根据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可以赋予申请执行人自诉权。司法实践也证明拒执罪单一的公诉追责程序,与执行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
    其次,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认识不一致。尽管立法、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情形进行了列举,但还不明确、具体。因没有标准进行衡量和依靠,仅凭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随意性强,造成部门间认识上的差异,掌握不一,影响拒执行为的入罪,导致追诉程序启动难。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要求法院对“有能力”提供详实的证据才予以立案侦查,有的检察机关因对“情节严重”理解不同而不予批准逮捕。如对“有能力执行”应达到什么程度,换言之,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有“能力”,不同部门甚至不同执法人员理解不同。比如标的3000元的案件,发现被执行人有100元,或者虽没有发现其存款,但保持着正常生活或者躲避不见,能否判断其“有能力”?不能一次性全部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分期或者部分甚至极少部分履行的是否算“有能力”?显然需要对“有能力”作出明确、可操作性的界定。
    3、追诉程序存在规则倒置问题。按照现行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已涉嫌构成拒执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到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但能够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仅仅是那些法院已经掌握相关证据表明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的案件,但这类案件法院既然已经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往往都能通过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执行,达到结案的目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执行人刑责,在多数执行人员看来已无必要。反而是大量被执行人通过种种手段转移隐匿财产,规避、躲避执行,因执行措施、方式的局限性,通过正常的民事执行手段难以深入调查清楚,需要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查清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 的案件,却因为法院无法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的情形,导致这类案件公安机关不予审查立案。如被执行人躲避不见,法院找人如同老虎吃天,大海捞针,但若是公安机关立案追逃,把握性无疑会大得多。
    再者追责程序逻辑上存在疑问,法院既已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那么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批捕程序还有何用?公安机关如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认为构成犯罪的,往往是不了了之,追究拒执罪的法律严肃性也同时付之阙如。
    4、分工负责原则下表现出的部门本位主义。在现行拒执罪追诉程序中,公、检、法三机关对拒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和感受是不尽相同的。一些公安、检察机关对拒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既缺少切身感受,又囿于本部门其他业务安排,往往将追究拒执认作是“法院的事”,办理拒执案件是“给法院帮忙”,消极、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即便好不容易审查立案,也是区分彼此,未同等对待,先尽本单位的案件办理,对追诉拒执则是放在后边。若发生意见分歧,公安、检察机关大都不愿积极介入。在移送立案、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中,法院需要不遗余力地推动。对于法院收集犯罪证据,检察机关批捕审查时往往以“分工负责”为由不予认可,需要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在办理批捕手续时,对“情节严重”要求严格。前文提到的拒执入罪的1案,就是经过我院与检察机关反复协调沟通才予批捕、公诉。这种障碍颇多的追诉程序,制约了刑罚打击力度和效果。
    5、执行人员存在认识偏差。对拒执行为侧重于民事责任,忽略了刑事责任问题。在执行过程中,能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下落的,仅强制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则往往不予追究;即使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大多也是向被执行人施加压力,以达到能够执结案件的目的,通常只有遭遇暴力抗法或上级领导指示的情况,才考虑将案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在此认识下,一些执行人员未雨绸缪的刑事追诉准备也并不到位,日常执行过程中的调查搜集工作不够及时、全面,从而在发生拒执犯罪行为时,由于缺乏充分依据而难以向公安机关成功移送案件。上述客观存在的理念认识偏差,在造成大批案件执行困难的同时,还导致一些拒执行为人愈加有恃无恐,进一步削弱了拒执罪这一法定刑罚的惩戒教育功能。
    三、完善追究拒执罪的意见
   1、加强宣传,极力营造严厉打击拒执犯罪的舆论声势和,威慑犯罪。拒执行为人所以敢于抗拒法院执行,相当程度上是与长期以来对拒执犯罪宣传滞后有着密切关系。许多行为人在做出拒执行为时,较少去考虑自己行为可能带来违法成本。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我国也曾像执行难一样同为难治顽疾的醉驾问题。醉驾入刑后,全国各地在严厉打击醉驾犯罪行为的同时,各媒体及时跟进,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全方位宣传报道,形成了强大社会舆论声势,其效果是“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醉驾入刑这一刑罚措施的震慑和教育作用十分明显。因此,借鉴打击醉驾犯罪行为取得的有益经验,加大宣传力度,极力营造严打拒执犯罪的舆论声势,像对待其他犯罪一样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喊打的局面,才能有效震慑此类犯罪。力求使“不履行法院执行要判刑、不协助法院执行要判刑、抗拒法院执行要判刑”的观念深入人心,最大限度地消弭被执行人“顶多关15天了事”的侥幸心理,达到惩处一个、教育一片的良好功效。
    2、转变追诉理念,提高执行人员办案能力。转变观念,坚决摒弃畏难嫌烦情绪和息事宁人心态,组织执行人员认真学习关于“拒执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借鉴其他法院成熟做法,熟悉和掌握各种调查取证方法,充分利用执行信息查控平台,增强调查取证执行能力,提高“拒执罪”的立案、公诉概率。
    3、建立并完善追究拒执罪的自诉机制。随着执行工作和形势的不断发展,最高法院确立了执行工作“一性两化”的总体思路,不断加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规范化和信息化,为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打开了新局面,其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强制性的一个重要抓手。尔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完善惩戒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的重要决定。在此背景下,2015年7月21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结合执行实践的需要,规定了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申请执行人自诉是解决此类犯罪起诉难的有效途径。拒执犯罪直接导致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作为权利被侵犯的当事人,最有动力提起自诉,这能够有效化解此类犯罪起诉难的问题。解释明确拒执罪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自诉案件立案受理。实现了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并行,赋予申请执行人一定的追诉权利和渠道,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救济权利,调动其积极性,将会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造成巨大的压力,相信必会对打击拒执犯罪起到非常明显的效果。
    4、完善制度化、常态化追诉程序。长期的实践证明,仅靠部门之间的协调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部门协调可以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缓解拒执罪适用不畅问题,但是单靠部门之间的协调难以取得大的突破。因此必须理顺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以问题为导向,针对实践中拒执罪适用存在的种种问题,完善追究拒执罪的法律程序和运作机制,进一步统一认识,明确定案标准,厘清移送、立案、公诉的条件和适用范围等问题,进一步明确“有能力”、“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将拒执罪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统一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尺度。达成办理“拒执罪”案件的统一共识,实现各个环节的有序衔接,保障司法程序顺畅无阻。
    5、针对执行性中大量被执行人躲避不见、拒不报告财产情况、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财产的情形,定性为“情节严重”,降低追诉的立案门槛,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刑事侦查手段予以查处。如对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或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另行开设企业、公司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交付特定物或行为义务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认定构成拒执犯罪
    拒执罪的有效适用,其实质是保障国家法律权威。拒执罪所妨害的是国家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判决、裁定的权威。打击拒执犯罪行为,完善拒执罪追诉机制,必须回归拒执罪的立法本意,从加大宣传、转变追诉理念、革新启动程序、细化追诉标准等方面合力推动拒执罪的有效追诉,使具备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受到刑罚的严惩,倡导社会诚信,建立依法行事的基本准则,让守法者获益,违法者受惩,更好的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为最终破解执行难痼疾提供有力的保障。(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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