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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受伤工人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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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惠梅 发表时间:〖 2015/8/4 浏览人数:〖 5070080

内容提要:近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农村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农民改善居住条件的热情迸发,加之政府城乡规划大量拆迁,为多获取拆迁补偿,跟风建房现象十分普遍,而由于农村施工队伍法律意识淡薄、建房施工合同的缺失等问题,故因建房引发的合同纠纷也呈上升态势。那么这种合同是属于什么性质呢,有人说是雇佣合同,有人说是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形式,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因此我们处理此类问题我们要因案而异,严格把握双方合同的目的是否以工作成果的交付为目的,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管理、支配关系,然后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定性区分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不能千篇一律。如此才能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裁判要旨] 近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农村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农民改善居住条件的热情迸发,加之政府城乡规划大量拆迁,为多获取拆迁补偿,跟风建房现象十分普遍,而由于农村施工队伍法律意识淡薄、建房施工合同的缺失等问题,故因建房引发的合同纠纷也呈上升态势。那么这种合同是属于什么性质呢,有人说是雇佣合同,有人说是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形式,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
    [案情]
    原告:朱国华   
    被告:王保赞
    被告:王秋林
    被告:王万保
    被告:王参玉
    被告:何祖福
    王保赞、王秋林、王万保系三兄弟,家住修水县大桥镇礼源村十八组29号,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三人都是泥水工匠。2011年被告王保赞、王秋林、王万保三兄弟决定将祖传老房拆除,改建为一栋两层三单元连体房屋。于是找到王参玉协商,约定:1、建房所需材料由三兄弟负责送到施工现场,施工队伍由王参玉负责召集;2、砌墙按一层0.13元/块砖、二层0.14元/块砖计算工资。王参玉邀集了何祖福、朱国华一同参与施工。2012年4月4日上午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站在跳架上(跳架上的“葫芦”、“钢筋架”、沙包、竹子由王保赞提供)为被告三兄弟粉刷外墙时,因中间“葫芦”所挂的用以承重的“钢筋架”突然折断,导致站在跳架上的三人一同跌下受伤,送到医院接受治疗,4月12日朱国华出院,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保赞、王秋林、王万保装修房子,因被告提供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跳架坍塌,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有赔偿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 43271元。
    被告王保赞辩称:1、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三人与口头约定以“包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房构成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伤,理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揽民事责任;2、原告朱国华是在为被告王秋林粉刷外墙时受伤,与王保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揽任何责任;3、原告朱国华在高处作业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本人也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王秋林辩称:原告是在为本人粉刷房屋时摔伤,与其他人没有关系,但他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揽赔偿责任。
    被告王万保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本人三兄弟建房是各自独立的,各建各的。
    被告王参玉辩称:本人与王保赞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系因被告王保赞提供的设备缺陷所致,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何祖福辩称:本人是为被告王保赞等三兄弟建房做点工,不是承包,事故是被告王保赞提供的吊架断裂导致的,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原告朱国华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头戴安全帽但未系保险绳。2011年12月28日王保赞、王秋林、王万保三兄弟就该栋房屋的三个单元进行了明确的分配,事发当日原告所粉刷的外墙部分归属于王秋林。粉刷外墙时,施工实行统一拌料、使用同一部“吊栏”,按先侧墙后前墙、自上而下、从右到左的顺序进行。在施工过程中,每砌完一层结算一次工钱,二层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工资,工资都是王保赞支付给王参玉,王参玉再根据各施工参与人砌砖数量分配给各人或是平均分配给各人。施工过程中,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若中途停工去其他工地仅需向王保赞说明即可,无须其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保赞预计缴了800元。
    [审判]
    修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保赞、王秋林、王万保与原告朱国华、被告王参玉、何祖福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保赞提供的“钢筋架”存在安全隐患,使用中折断,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负担55%责任。原告朱国华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而去承揽本案工程,且在施工中未尽注意和安保义务,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负45%责任。被告王保赞、王秋林、王万保是以合伙的形式将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王参玉、何祖福和原告朱国华,故被告王保赞、王秋林、王万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国华是在执行共同承揽事务,争取共同利益时受伤,故被告王参玉、何祖福和原告朱国华共同负担45%,即各负15%的责任。
    据此,判决:一、被告王保赞、王秋林、王万保承担原告朱国华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7435.76元中的55%,即15089.67元,并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朱国华因本案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中的1000元,扣除之前预付的800元,仍应赔付15289.67。二、被告王参玉、何祖福各自赔付原告朱国华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7435.76元中的15%,即4115.36,并由两被告各承担原告朱国华因本案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中的500元,各自应赔付4615.36元。
    [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二者虽有些相似,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主体地位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存在较大不同,实践中判断两者的法律性质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特别是在农村建房领域,因农民资金有限,法律意识淡薄,往往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农民建筑队伍进行施工,而当建筑工人因工受伤时,就容易产生纠纷。
    不同的合同形式,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笔者结合本案进行分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提供梳理和借鉴,进一步规范农村建房市场。
    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承揽合同关系向房主主张承揽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标的物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对于在工作期间承揽人因工作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揽责任,定作人不承揽责任,但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三人为王保赞三兄弟 “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建房构成承揽合同,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伤,理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揽民事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雇佣合同关系向房主主张雇主赔偿责任。
    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活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实践中雇佣活动关系中雇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象较为普遍。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成果归属于雇主,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命令完成雇佣工作,满足雇主的需要,对于雇员在工作中的风险应当由雇主承担,对于雇员在工作中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雇主应当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该条规定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关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发生了变化,即提供劳务的一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的当然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责任与过错程度相对应,双方均有过错的,构成过失相抵,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虽然司法实践中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有所变化,但是雇主应对雇员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精神依然未变。
    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三人与王保赞三兄弟构成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何祖福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为了准确区分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本案中,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三人为王保赞三兄弟建房过程中,(1)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若中途停工去其他工地仅需向王保赞说明即可,无须其同意。(2)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中途使用的跳架上的“葫芦”、“钢筋架”、沙包、竹子由王保赞提供,但其他设备仍然是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三人自己准备,而且工作时间由他们自由支配。(3)在施工过程中,每砌完一层结算一次工钱,二层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工资。(4)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向被告王保赞三兄弟交付的是一个独立的工作,而非仅仅是提供劳务。(5)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凭借自己的技术和经验完成工作,具有完全自主性。综上,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和王保赞三兄弟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王保赞三兄弟系整体施工,合伙发包。事发事发当日原告所粉刷的外墙部分虽归属于王秋林。但整个房屋装修是整体施工,统一合同,统一施工,统一监督,统一设备、统一材料,足以见王保赞三兄弟是以合伙的形式将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故王保赞、王秋林、王万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参玉、何祖福、朱国华三人系共同合伙承揽,该房屋装修工程虽由王参玉出面承接,最终价款也由王参玉向王保赞三兄弟结算,再由王参玉发放给朱国华、何祖福二人,但王参玉只是根据工作量平均分配,没有获得更多的报酬,对他们的工资不具有分配权,因此三人系共同合伙承揽关系。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因此我们处理此类问题我们要因案而异,严格把握双方合同的目的是否以工作成果的交付为目的,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管理、支配关系,然后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定性区分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不能千篇一律。如此才能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修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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