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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裁定生效后又诉的案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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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家平 发表时间:〖 2015/4/15 浏览人数:〖 5070034

作者:丁家平     芜湖经开区法院

    当事人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缺乏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证据,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补充了证据,以同样的理由又起诉,但仍然缺乏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证据,对该诉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二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请求相同,属于同一个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第二次起诉的材料法院不予接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应告知当事人对第一次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而不是再行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次起诉是一个新的诉,应制发不予受理裁定。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实际上是一种意见,即“一事不再理”。第一种意见是从法理角度出发进行分析的,第二种意见是从法律条文角度理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体现的就是“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原则,第二种意见形成的原因是该条中存在一个理解难点,即规定了“生效裁定”。要深刻掌握该条的内涵,必须要厘清“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内涵。
    首先从字面理解,“一事不再理”的前提是前面应当有一个受理,然后才能谈到不再理,但本案第一次起诉并未被受理,所以不符合。
    其次从法理理解,“一事不再理”理论来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法律审查,即就起诉是否满足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即予立案受理,进入事实审查阶段。此时该案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就本案纠纷的起诉权即告消灭,只能对后续裁判结果进行上诉,而不能就本案纠纷再行起诉,这就是后来衍生的既判力理论。在法院最终裁判宣判之前,当事人撤诉的,法院因当事人撤诉导致事实审查未完成,纠纷未得到公权力的认定,故应当恢复其再次的起诉权,以确保其享有的司法救济权不受损。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蕴含着事实审查的前提条件。经过了事实审查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起诉的司法救济权已经行使完毕,故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的“裁定”应理解为经过事实审查后,针对事实审查所做出的生效裁定,而不是本案法律审查所作出的裁定,故法律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本案不予受理裁定是属于法律审查所作出的裁定,未对当事人纠纷的事实进行审查,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未得到充分的行使,故该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有权再次起诉,请求法院进行法律审查和事实审查。虽然第二次起诉和第一次起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且当事人和诉讼请求都相同,但都是独立的诉。针对本案的第二次起诉,法院应当继续以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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