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丽娟 廖涛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男子买到二手房后进行装修时,发现实际使用面积比房产证上的面积少了10多平方米,后得知是被邻居占有使用。2015年1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案,判决被告董某搬出原告熊某所有的坐落于东湖区某栋5单元202室(第二层)房屋北面紧邻厨房、卫生间西面(建筑面积11.70 平方米)的一间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3年,曾某先后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东湖区某栋6单元201室和5单元202室的房屋卖与他人。其中5单元202室房屋卖与原告熊某,并于2013年3月和原告熊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曾某将坐落东湖区青山南路某栋5单元202室房屋出卖给熊某,房屋建筑面积81.57 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出卖人将该房屋(实际少交付一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建筑面积:81. 57 平方米。201室房屋卖与被告董某,并与2013年9月和被告董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曾某将位于东湖区青山南路某栋6单元2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面积48.77 平方米,增加一间小房间,卖于董某。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某支付了购房款,出卖人也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董某(含原、被告诉争的所谓合同约定的“增加一间小房间”)占有使用。 此后,原告对房屋装修时发现出卖人交付的房屋面积与房产证登记的面积及附图所示的范围不符,才得知出卖人少交付了该房屋北面紧邻厨房、卫生间西面(建筑面积2.6米×4.5米=11.70 平方米)房屋(设计图纸轴线:C-F、1/4-5),经原告进一步了解才得知被告占有使用了该间房屋。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曾某购买了某栋5单元202室和6单元201室房屋,所以,原、被告所购买房屋具有相邻关系即原告房屋的西面与被告房屋的东面属共墙,由于原告购买的5单元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81.57平方米,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和南昌市房管局出具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所示范围,包含了出卖人曾某出卖给被告所谓的“增加一间小房间”即建筑设计图纸所示轴线C-F、1/4-5范围的房屋,而被告购买的6单元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8.77 平方米,该面积中并不包含该案争议的“增加一间小房间”,所以,被告虽然通过购买占有了该诉争的房屋,但被告对该诉争的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而原告对该诉争房屋取得了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该诉争房屋属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故原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有权向出卖人提起违约之诉,也有权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现因原告已选择了侵权之诉,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的损失可向出卖人另行主张权利。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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