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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是否需对借款承担责任问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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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都区人民法院 文娟 发表时间:〖 2023/11/21 浏览人数:〖 3479

【基本案情】
原告:咸阳某公司
被告:咸阳某房产公司
被告:咸阳某物业公司
2022年6月,原告(甲方)与被告咸阳某房产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1000万元。分批次出借,在2022年12月前全部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即被告咸阳某物业公司的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某物业公司的账户转款,出借金额总计700万元,每笔转账凭证上附言为借款。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咸阳某房产公司经营异常,故中止借款转账。借款到期后,被告咸阳某房产公司共计向原告还款105万元。
另查,咸阳市某物业公司股东为咸阳某房产公司,咸阳某房产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机构。
【案件分歧】
被告咸阳某物业公司因出借公司银行账户,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针对银行卡出借人是否对借款人对外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实务中分歧较大,认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来源于:
一、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内容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该批复已废止,针对废止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产生溯及力。
二、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该规定明确了存款人不得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但在制定主体上划分,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系管理性强制规定,无法以此作为连带责任承担之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并不意味着连带责任承担之必然,仅是程序法中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之规定,无法产生连带责任承担的后果。
综上,在实务中审查出借银行账户是否承担责任时,核心在于是否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若出借银行账户情形不符合连带债务承担之法律规定亦或出借银行卡一方并无加入共同债务之意思表示,则银行账户出借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咸阳某物业公司并未有加入债务并成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期因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被告咸阳某物业公司出借账户的行为,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此亦未有约定,且被告咸阳某物业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权利义务方,亦未参与本案借贷的洽谈以及合同的订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咸阳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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