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 
投稿: 57564
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案例评析 > 详细内容
本案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直到底部
分享:
作者:王志辉 秦都区人民法院 发表时间:〖 2023/11/14 浏览人数:〖 5619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2019年12月4日21时50分许,原告杨某驾驶鲁PJ00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NA4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甘肃省泾川县至甘肃省平凉市方向)行驶至青兰高速1517公里加880米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D9819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陕B367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7日,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平公交(泾州)认字(2019)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杨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50853.77元,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元,营养费为12420元,护理费自评残之日暂再行计算15年为747360元,误工费为112641.35元,残疾赔偿金为6821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087.2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为5873.6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暂行计算15年为332477.9元,鉴定费为4520元,以上总计2452559.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某10000元医疗费。
肇事车辆陕D98198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以汽车贷款方式购买,以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营运,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某某已按期还清车辆贷款,但未办理过户,该车辆仍以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末尾中有“该车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登记在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挂靠关系,不收挂靠费、管理费”等手写字样。
肇事车辆陕D9819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案件焦点】
  被告张某某所购买的陕D98198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双方责任大小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杨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被告张某某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运营,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赔付时应从中予以扣减),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66279.77元。
【案例评析】
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种车辆属于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此可见,道路货运运输经营需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被告张某某个人并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而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需要借助被告咸阳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资格才能实际从事道路运输。因此,被告张某某的车辆与被告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质上系挂靠关系。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末尾中虽然有“该车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登记在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挂靠关系,不收挂靠费、管理费”等手写字样,但据此并不能排除其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此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而免除其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咸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志辉 秦都区人民法院

投稿邮箱:【 zhongguo_xianfeng@163.com 】
返回顶部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首页
文章获评星级:
网站推荐理由: 寓教于文
本文作者权利:
权利时效起止: 自登载日起一个月
原创文学
调研之窗
案例评析
文章信息
荣誉殿堂
相关文章  
曹某、赵某故意损毁文物案
本案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上一条信息:曹某、赵某故意损毁文物案 下一条信息:买卖合同纠纷下产品质量抗辩辨析
中国先锋头条网  ©2015-2022  版权所 违者必究
网址:http://www.zgxianfeng.com  投稿邮箱:zhongguo_xianfeng@163.com
本网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转载内容请注明出处。
品控技术网 TOP图标库 万企互联 咸阳网站建设 域名转发系统 IP地址查询 万企工具 超越彼岸BEYOND 六佰号 秦川云 IDC主机测评 三秦人才网 陕西锦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