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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赵某故意损毁文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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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志辉 秦都区人民法院 发表时间:〖 2023/11/14 浏览人数:〖 6923

【关键词】古桥桩、盗掘、损毁、文物

【裁判要点】
原审被告人虽不明知该木桥桩位于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六批省文物保护单位渭城渭河古桥遗址内,但其知道该木桥桩系古桥桩,亦应当知道该古桥桩是国家文物,而对其故意损毁,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有损毁文物的主观故意,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8日,原审被告人曹某、赵某为获取制作手串的材料,预谋锯伐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河南街村北与渭城区清渭楼之南渭河主河道中的渭河古桥桩。当日下午,二被告人携带手锯前往渭河古桥桩现场,轮流使用手锯对渭河古桥第16排西第4根桥桩进行锯切,致使该桥桩下方0.83米处留下6cm深的环切痕迹,并锯下一小块楔形木块。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被闻讯赶来的咸阳市秦都区文物旅游稽查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原审被告人曹某、赵某锯切的渭河古桥木桩位于渭城渭河古桥遗址内,系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六批省文物保护单位。经咸阳市文物旅游局认定,该破坏行为对渭河古桥遗址造成了一定破坏。

【裁判结果】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陕0402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6)陕04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曹某、赵某为了制作手串,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渭河古桥遗址内的古桥桩进行锯伐损毁,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不具备盗掘古文化遗址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过失损坏文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虽不明知该木桥桩位于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六批省文物保护单位渭城渭河古桥遗址内,但其知道该木桥桩系古桥桩,亦应当知道该古桥桩是国家文物,而对其故意损毁,被告人曹某在主观方面有损毁文物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致,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本院2017年7月10日做出的(2016)陕04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核准,认定罪名不当,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案例注解】
文物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各类文物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改造自然和当时生态环境的状况,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2002年10月28日,我国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界定了文物的范畴。对于可移动文物,我国主要实行以博物馆为主的保护,对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主体,主要是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而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三个层次,以及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等,由各级文物机构负责管理。
本案被告人曹某、赵某所破坏损毁的桥桩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渭河古桥遗址内,属于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原审在审理时认为,被告人曹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掘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被告人曹某、赵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曹某、赵某为制作手串,在古桥的一根桥桩处进行锯切,留下一6厘米深的环切痕迹,锯下一小块楔形木块,根据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审认为对二被告人在十年以上量刑处罚过重,遂在法定刑以下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按照规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原审在审理时虽然对被告人曹某、赵某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但原审认定二被告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认定罪名不当。理由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这里的“盗掘”指违法挖掘,即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挖掘。盗掘既不是单纯的盗窃,也不是单纯的损毁,是集盗窃与损毁于一体,因其法益侵害程度相当严重,故本罪法定刑起点很高。本案被告人曹某、赵某在客观方面虽有盗窃的故意,但并无“违法挖掘”古文化遗址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而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损毁特定的文物。损毁是指损坏、毁坏、破坏文物以及其他使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史料的经济价值或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丧失或者减少的行为。行为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根据“两高”2015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认定为“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毁文物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罪的客体为国家文物管理制度。被告人曹某、赵某起初的犯意为盗窃“木桥桩”上的木块制作手串,二被告人虽不明知该“木桥桩”位于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六批省文物保护单位渭城渭河古桥遗址内,但二被告人对木桥桩系古桥桩,属国家文物是知晓的。二被告人在锯切古桥桩时,对造成古桥桩损毁是明知的。在这里,被告人曹某、赵某盗窃与损毁文物发生竞合,但因锯切下的楔形木块在脱离古桥桩后,并无实际的经济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而被告人曹某、赵某的行为造成了古桥桩的损害并不可修复,致古桥桩部分损毁,故被告人曹某、赵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根据被告人曹某、赵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赵某未提出上诉,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院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王志辉 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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