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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下产品质量抗辩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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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咸阳市秦都区法院 付强 发表时间:〖 2023/11/14 浏览人数:〖 34727

【基本案情】
混凝土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713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3778元(违约金以每期结算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220908.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建设公司向法院反诉请求: 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停窝工劳务费损失520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维修整改产生的垃圾清运认价补偿费、劳务人工费损失合计123700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停窝工造成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损失合计137545.6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停窝工造成的钢材资金占用费损失79482元;5、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停窝工造成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87850元;6、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其供应的部分批次商品混凝土(详见附件)的出厂质量证明书、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商品混凝土合格证、28天混凝土试块抗压报告、商品混凝土原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有关资料;7、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4立方米的C40商品混凝土价款2760元;8、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认定事实:2018年6月,开发公司(发包人)与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包开发项目二期五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主楼24#、25#楼车库B段、C段开发项目二期五标段和招标文件内容及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2018年10月24日,被告建设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工程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咸阳开发项目二期五标段工程劳务扩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工程公司承包开发项目二期五标段地下车库B段、C段、24#、25#住宅楼。2019年3月12日,建设公司(需方、甲方)与混凝土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开发项目二期五标段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砼强度等级对应单价及结算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保证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质量、强度等符合国家现行的《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以及《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国家标准及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每批次“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有关资料交甲方存档。双方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以商品砼生产之日起28天后混凝土试块抗压报告结果为验收标准,若无异议则视为混凝土质量合格。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现场加水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过早拆模等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该工程每一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逐一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每月30日对账(结算单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有效),次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累计结算方量商混款的80%,其余滚动到下一个月,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银行同期贷从应付未付时间开始承担本结算期货款的违约金。混凝土公司依照《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向开发项目二期五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20年11月11日,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分次与混凝土公司结算,并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9557130.5元,已收货款8600000元(至2021年1月10日已付货款合计7400000元,2021年5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5月27日付款1000000元)。
2019年8月1日,开发项目二期五标段项目监理机构向项目部发出工程暂停令,称由于25#楼东单元六层顶板、梁在7月9日浇筑砼,于8月1日顶板模板拆除后发现东户客厅、卧室顶板及相连的梁出现砼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因,于2019年8月1日19时起暂停25#楼现场施工。开发公司委托咸阳秦都建筑工程材料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开发项目二期25#楼六层东单元44-52/E-H轴梁、板进行检测,2019年8月5日,该公司出具《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结论:依据JGJ/T23-2011、GB50204-2015、GB/T50344-2004推定值不符合规范要求。检测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对25#楼东单元六层顶板、梁、梯27-52/A-M轴出具《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包含混凝土配合比用水量调整及开盘鉴定记录(鉴定意见:材料符合同意开盘)、预拌混凝土,现场拌制混凝土配合比报告(结论:该配合比经检验,符合JGJ55-2011要求、水泥复检报告(结论:所检验项目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中对P.042.5级水泥的各项指标要求)、水泥安定性试验报告(结论:该样品经GB/T1346-2011中雷氏夹法检验,安定性合格)、砂检验报告(结论:所检验项目符合《建设用砂》BG/T14684-2011标准Ⅱ区中砂要求)、石子检验报告(结论:所检验项目符合《建设用卵、碎石》GB/T14685-2011中Ⅱ类5-25mm碎石标准要求)、粉煤灰试验报告(结论:所检验项目均符合GB/T1596-2017、GB/T176-2017标准中F类Ⅰ级粉煤灰指标要求)、砼外加剂试验报告(结论:该批外加剂以上所检指标符合GB8076-2008中泵送剂的指标要求)、水泥检验报告(结论:经检验,各项指标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要求、粉煤灰检验报告(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T1596-2017Ⅰ级灰标准要求)、检测报告(结论:符合GB8076-2008《混凝土外加剂》中高性能减水剂缓凝行性能指标要求)等。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设公司、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957130.5元;二、被告建设公司、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违约金,即以欠付货款21571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5月18日已支付的200000元、2021年5月27日已支付的10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从中扣除);三、驳回反诉原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混凝土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向开发项目二期五标段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公司作为劳务扩大承包方在工程现场签收混凝土并与混凝土公司结算形成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建设公司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就欠付货款履行付款义务。建设公司、工程公司当庭均认可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混凝土公司诉请被告建设公司、工程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57130.5元,应予支持。
建设公司、工程公司辩称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反诉,混凝土公司所举《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能够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建设公司所举《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依据JGJ/T23-2011、GB50204-2015、GB/T50344-2004标准认定推定值不符合规范要求,该标准并非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不能证明推定值不符合规范要求系因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所致;建设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不能确定质量异常现象属于合同中所述的甲方现场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过早拆模等由甲方承担责任的原因,还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故建设公司、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基于此要求混凝土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再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公司约定,建设公司指定委派工作人员及1名现场施工员共同进行验收,并以商品砼生产之日起28日后混凝土试块抗压报告结果为验收标准,若无异议则视为混凝土质量合格,取样按施工现场为准。建设公司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混凝土公司进行核实。2019年7月31日,建设公司在拆除25#楼东单元东户六层顶板模板时,发现部分梁底、板底的混凝土颜色发黄或起砂现象后,并未在24小时内通知混凝土公司进行核实,同时在取样进行鉴定也未通知混凝土公司。故,建设公司主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案涉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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