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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慧媛诉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赵永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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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都区法院 靳晨 发表时间:〖 2023/10/16 浏览人数:〖 23647

   【基本案情】
    原告刘慧媛。
    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嘉城公司)。
    被告赵永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简称人保秦都公司)。
    原告诉称:2021年10月25日18时50分,柏世川驾驶原告刘慧媛所有的甘ABZ132号小型轿车向西安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1709公里+956米处时,被郑卷平驾驶的被告嘉诚公司、赵永斌所有并由被告人保秦都公司承担的陕D39826/陕D35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致各方车辆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郑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慧媛甘ABZ132号小型轿车损失35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永斌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郑卷平是我雇佣的司机,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不够,我也没有钱赔偿。
    被告嘉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损失都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这辆车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我公司只保留所有权,所以应由赵永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车辆在人保投保7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D39826在人保秦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的主车的三者险的赔偿是20万元,挂车的三者险是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以主车的20万元为准。原告车辆经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35677元,包含残值500元,故其车辆合理损失为35177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及6无责车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无责财产限额内依据原告与其他事故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财产的损失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没有责任,被告承担全责。
    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甘ABZ132是原告所有。
    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35177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嘉诚公司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汽车贷款合同一份、陕D39826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一份、陕D3562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是赵永斌信贷买的车,嘉诚公司保留所有权,两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
    原告质证认为,证明问题以及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赵永斌质证认为,车的贷款是我还的,车是我用的。保险费也是我出的。对于保险单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质证认为,贷款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对于保险单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陕D39826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一份、陕D3562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赔偿总额是主车的商业险总额即20万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该把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加起来70万元来计算。
    被告赵永斌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买多少就应该赔多少,所以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嘉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是买多少赔多少。
   【法院审理】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合议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0月25日18时50分,郑卷平驾驶陕D39826/陕D35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柏世川驾驶的原告刘慧媛所有的甘ABZ132号小型轿车、刘鹏驾驶的陕DCJ629号小型普通客车、罗强荣驾驶的陕AL797C号小型普通客车、郭新贵驾驶的王英所有的陕A089B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杜会孝驾驶的陕DHV886号小型轿车、杨广利驾驶的临陕A77230号小型越野车、千应波驾驶的陕DJ0009号小型越野客车、巨洪武驾驶的陕AV937X号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郭新贵及乘坐人王锁林受伤,9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郑卷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柏世川、刘鹏、罗强荣、郭新贵、王锁林、杜会孝、杨广利、千应波、巨洪武无责任。郑卷平驾驶的陕D39826/陕D35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赵永彬信贷购买车辆,被告嘉诚公司系该车贷款保证人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实际由被告赵永彬支配、使用、收益。陕D39826号车在被告人保秦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陕D3562挂车在被告人保秦都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原告车辆甘ABZ132号车经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定损金额为35677元(包括残值500元)。
   【法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卷平驾驶被告赵永彬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永彬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彬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系保留所有权的的信贷车辆,被告嘉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该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为无效,故对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向另案原告王英予以赔偿,故对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慧媛赔付车辆损失35177元。
    二、驳回原告刘慧媛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  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何种责任?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直接规定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车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郑卷平驾驶的陕D39826/陕D35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赵永彬信贷购买车辆,被告嘉诚公司系该车贷款保证人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实际由被告赵永彬支配、使用、收益,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陕D39826号车在被告人保秦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陕D3562挂车在被告人保秦都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制式合同。该合同中主车和挂车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以主车的20万元为准,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人保秦都格式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依法无效,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刘慧媛赔付车辆损失35177元的责任。

秦都区人民法院  靳晨

投稿邮箱:【 zhongguo_xianfeng@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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