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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咸阳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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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靳晨 秦都区法院 发表时间:〖 2023/10/16 浏览人数:〖 12520

   【基本案情】
    原告刘志军,男。
    委托代理人丁健,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咸阳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裘国栋。
    被告咸阳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3号中华大厦411室。
    法定代表人康会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21年7月11日,陕DHY929“本田•思域”小轿车车主张航艳与其配偶姚宏辉来到原告处,要求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并表示以上述小轿车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到咸阳市车管所查询了以上车辆的产权登记情况,确认该车产权明晰,没有做抵押登记记录,便同意向张航艳、姚宏辉借款壹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后,车主随机将质押的陕DHY929车辆交于原告方占有,并同时将车辆行驶证、车钥匙、购车发票、完税证、保险手续等交于原告保存。2021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张航艳、姚宏辉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便要求借款人按照《质押协议》的约定配合将质押车辆进行变卖,但与姚宏辉一直没有联系上,故原告对质押车辆的占有持续至今。2022年2月3日晚,原告将质押车辆放置于朋友居住的小区单元楼门口,晚11时50分左右,被告迅达公司违法秘密使用车辆将陕DHY929小轿车载运至其位于咸阳市玉泉西路5号附近的一处院内。次日,原告在车主张航洋的配合下,一同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广场刑警大队报了案。2022年2月27日下午,原告偶然在被告迅达公司院内发现被非法侵占的车辆,当即通知广场刑警大队负责人,公安干警在现场进行了调查询问,迅达公司称他们是为被告金泰公司托的车。金泰公司来人称其公司是失踪车辆的抵押权人,他们有权强行拖车。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征的任何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公共场合擅自强行拖车的行为是非法的。车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以不正当的手段强占原告已经取得的质物,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1、被告交还其非法侵占的陕DHY929号轿车;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这车不在迅达公司院内,我公司是受金泰公司的委托,按照约定将陕DHY929车拖到嘉泰汽车公司院内。不应该由我们返还车辆,我们没有权利处置车辆。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交还非法侵占的任何事实,该车在2021年3月23日就已经抵押给被告了,收回它只是个时间和方式的问题。2、本案原告无权告我公司,应告一车二抵的张航艳。我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无违法之处。3、该车价值多少与被告无关。
    【案件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3月23日,刘小伟在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企业贷款,被告金泰公司提供担保,张航艳用其所有的陕DHY929号思域牌小轿车为刘小伟提供反担保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21年7月11日,原告刘志军与张航艳及姚宏辉签订质押协议,约定张航艳以其陕DHY929号小轿车为质押物,质押给原告,质押期限从2021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核定借款10万元整。该车后一直由原告刘志军使用。2022年2月3日晚,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被告迅达公司将该车拖走,原告于2022年2月9日与张航艳到公安机关以车辆丢失为由报案。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金泰公司与张航艳签定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相关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未依法办理登记,因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张航艳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协议并将车辆交付,质押协议自质物移交于原告占有时生效,质押期限届满后,张航艳未偿还借款,原告继续留置质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迅达公司未经质权人同意,将诉争车辆拖走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金泰公司应将车辆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该车市场价值予以赔偿。被告迅达公司虽受金泰公司委托,但在接受、执行受托事务时,其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其明知金泰公司并非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且不具有占有该车的权利时,仍然执行受托事务,故应与被告金泰公司承担相同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军返还陕DHY929号思域牌轿车,如不能返还,则按照2022年2月3日该车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
    二、被告咸阳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的返还或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被告金泰公司抵押权是否成立,成立的话,能否优先受偿,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人张艳航于2021年3月23 日为另一案外人刘小伟在在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企业贷款,被告金泰公司提供担保,张航艳用其所有的陕DHY929号思域牌小轿车为刘小伟提供反担保抵押,小轿车属于交通运输工具,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021年7月11日,陕DHY929号思域牌小轿车车主张航艳又以该车辆向原告质押借款,并于当日将出质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取得质权。陕DHY929号思域牌小轿车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被告金泰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原告刘志军的质押权受偿,但因该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刘志军在质押期限届满后,张航艳炜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继续留置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有权要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
    二、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迅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迅达公司虽然是在接受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下,将陕DHY929号思域牌小轿车托至金泰公司院内,交付金泰公司,但其在接受委托,实施委托行为时,明知金泰公司并非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且不具有占有该车的权利时,仍然执行受托事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与被告金泰公司承担相同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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