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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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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蔚志强 发表时间:〖 2023/10/16 浏览人数:〖 3403

    裁判要旨    
    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因其转化行为发生户内,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以暴力、胁迫行为实施之后,最终是否得到了财物作为既、未遂的划分标准。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5日夜,被告人牛某某翻墙进入本村的朱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元。2023年3月,被告人牛某某窜至本村某村民家中,盗窃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90元。3月2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携带砍刀先后窜入某村张某某、赵某某家中,盗走摩托车两辆,经鉴定,分别价值1560元和4250元。当晚,被告人又伙同黄某到秦都区A小区附近,牛某某用螺丝刀和钳子将该手机店的卷砸门撬坏,用砖头将窗户玻璃砸坏后侵入手机店,盗窃手机模型3部,手机11部,经鉴定:手机模型和手机共价值1780元,损坏的卷闸门及玻璃价值750元。22日晚,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黄某、黄某某到秦都区某高中,黄某、黄某某在高中外边,被告人牛某某翻墙进入学校宿舍盗窃钱包两个(包内现金共800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    
    2023年3月26日,被告人牛某某携带弯刀,趁人不备溜进秦都区xx镇xx村张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在床上休息的张某发现,牛某某用弯刀威胁张某,张某呼叫后,被告人牛某某逃跑。    
    2023年3月26日, 被告人牛某某携带匕首等工具窜至秦都区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窜至王某家,实施盗窃时,听到有人回家,翻墙逃跑,未窃得财物;窜至李某家大棚地里,盗走520元现金;窜至周某某家,盗走600元现金。27日,被告人牛战浩携带匕首窜至袁某家,盗窃现金600元;窜至郭某某家,盗窃现金600元;窜至宋某某家,盗窃现金800元;窜至吕某家,盗窃现金700元;窜至郭某某家,盗走3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050元。29日上午,被告人牛某某携带匕首窜至秦都区某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830元。    
    被告人牛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审判结果    
    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战浩入户盗窃后,被受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受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牛战浩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入户抢劫,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对被告人牛某某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综合本案案情依法对牛战浩减轻处罚。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责令被告人牛某某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20元。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认真准确理解这一规定,从而可以得知,适用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先前行为。转化抢劫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等先前行为,触犯了“盗窃罪、诈骗、抢夺罪”,且仅限于这三种财产犯罪,这是转化的前提。但是要注意的是,虽然未达到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也许构不成盗窃罪,但情节严重的,如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的、使用暴力之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等情形,也使用本条,以抢劫罪论处。第二,时空条件。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就是当场性。“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或杀人灭口的,不适用第269条,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第三,手段条件。必须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准确理解“暴力”的含义,包含两方面:一是“暴力”的内容与程度相当于《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暴力”,是指犯罪分子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如果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无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来的罪论处。二是“暴力”的对象,其对象并不限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追捕人,也可以是相关人员。第四,目的条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的目的必须是特定的,仅限于三种目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让别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公安人员或群众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湮灭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适用第269条,其行为构成其他罪名的,应以其他罪名论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应当指出,第269条所说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理解为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法定刑处罚,而且罪名也应定为抢劫罪。因为这种先谋财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虽与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后取得财物有所不同,但从其行为性质的转化上看,是更接近于抢劫罪的。    
    二、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里的"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但这里的户不包括办公楼、校舍、公共娱乐等场所,如果校舍、办公楼临时用于单位职工居住,则应视为户。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行为人盗窃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因其转化行为发生户内,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某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1条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盗窃并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在对被害人人身、精神的强制力及潜在的危险性方面与典型的入户抢劫基本相同,不能以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数额较少或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为由否定入户盗窃转化为入室抢劫。    
    且本案中牛某某入户盗窃属于多次盗窃或者具有累犯情节,具有用暴力致人轻伤的,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在刑事立法上侧重一般预防,而在量刑与刑罚执行上侧重特殊预防。行为人多次盗窃或者有累犯情节,又再次实施入户盗窃,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较大,应当在选择和适用法定刑时予以体现。行为人此时因入户盗窃被发现而使用致人轻伤的暴力时,认定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是具有明确的处罚依据和实质合理性的。且多次盗窃或者具有累犯情节,行为人再次入户盗窃并为抗拒抓捕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其行为情节与多次抢劫这一重情形大至相当,足以构成入户抢劫。    
    三、入户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中,一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前已经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此时的转化实际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抢劫罪。即转化型抢劫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 二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前,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前,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只成立转化型抢劫的未遂。因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眼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夺取了公私财产,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故不能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来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三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罪既遂,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就认为符合转化的前提条件。四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本案中牛某某入户盗窃后,被受害人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受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入户抢劫,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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