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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理赔责任向谁追偿?“侵权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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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芸 汤韫佳 发表时间:〖 2021/1/19 浏览人数:〖 253980

2019年12月11日7时16分许,案外人富某骑电动车与被告宋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富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案外人富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M,不符合大型普通客车的准驾资格。被告宋某系被告汽车服务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富某各项损失122000元,现在保险公司就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后追偿诉至芜湖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后应当向谁追偿?首先,原告保险公司基于前述规定依法获得了追偿权,但在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该条款中“侵权人”的理解应当为实际侵权人,即该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的行为实施人,“侵权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并非同一概念,若将前述规定中的“侵权人”扩大理解为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妥。交强险的功能和追偿权的目的决定追偿权只向终局责任人行使,即实际侵权人。交强险并非纯粹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车险,其带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质,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一方最重要的、最急迫的人身损害赔偿,故对于一般的违法驾驶行为,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并不获得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即便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未取得相应的准驾资格、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情形时,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理赔,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性质;但又为了减少道德风险、规范鲁莽驾驶行为,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依法具有追偿权,从该角度出发,既保障了受害人最基本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又体现了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罚及否定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雇主等主体在一定条件下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实际侵权人造成的侵权责任或者与实际侵权人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并非使严重违法行为实施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目的也仅需赋予保险公司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即可。综上,原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被告宋某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宋某偿还相应的款项。

法官提示:被告宋某曾合法持有A1、A2型车辆的准驾资格,但因违法情形被取消A1、A2准驾资格,逐步降级为现持有的C1M,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即使宋某具备相应车辆的准驾技术,驾驶人的准驾车型应当以其实际持有的合法的驾驶证记载为准。经开区法院    朱芸 汤韫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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