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张某醉酒后驾驶轿车与某公司员工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某公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2018年12月,张某与朱某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朱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0余万元,由此取得了朱某家属的谅解。2019年1月底,朱某家属再次起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其中一项诉请是要求张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朱某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生效判决认为:张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已赔偿朱某50余万元,且朱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中明确张某的赔偿数额中包含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朱某的赔偿数额已形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其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履行赔付义务,张某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有权向张某追偿。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防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出现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等情况,致使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助;而本案中,侵权人已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赔偿数额亦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朱某家属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次予以赔偿,实际加重了张某的赔偿义务,亦违反了与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故不应得到支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朱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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