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与他人约定运输蔬菜,却未按约定将蔬菜运输到指定地点,造成托运人损失。近日,三原法院审结了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被告刘大军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631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原金丰果蔬行签订《三原金丰果蔬行中介服务合同》,由三原金丰果蔬行联系车辆,将原告的蔬菜运往甘肃省兰州市,三原金丰果蔬行经营者周明遂电话、微信联系了刘大军。刘大军将蔬菜装车后却未运至约定地点。原告与周明协商无果后诉讼来院。另查,《三原金丰果蔬行中介服务合同》中合同规则第三条约定,托运方不押车,如发生货缺、货损、超员等,由承运方负责。再查,原告运往兰州的蔬菜有花白、菜花、松花菜、西兰花等,价值共计106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周明提供的三原金丰果蔬行中介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售货单各一份;周明提供的刘大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及其与刘大军微信联系截屏4张在卷佐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应否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与刘大军经周明介绍形成货运合同关系,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准时的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刘大军虽未签名,但周明与其电话、微信联系后其已到周明指定的地点装货,表明其同意承运,故该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负责将货物装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大军作为承运人却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1063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原金丰果蔬行经营者周明仅仅收取中介费,并未参与实际运输,且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货物发生损失的责任划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原金丰果蔬行承担赔偿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均为化名)作者:三原法院 吕鑫 李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