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赵某2014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7年11月,李某与赵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实际解除了同居关系。2018年3月,李某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与其共同承担同居期间所欠债务11万元。庭审中,李某举出网贷app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诉称在同居期间,为生活需要,李某通过手机以自己名义在几十家小额贷款app上借钱,每次1000元-5000元不等,无法归还时便借旧贷还新贷,截止起诉时本金加利息已达到11万之多,因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共同承担债务。
承办法官在审理后认为,从债务的真实性上看,李某仅提供了手机app截图且截图均系复印件,又无债权人到庭确认债务的具体金额,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债务的用途上看,李某陈述该11万元用于归还之前与赵某共同生活所借的旧贷,但未能举证证明所欠旧贷的金额、旧贷产生的原因以及归还旧贷的方式。综上李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以及债务系因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所产生,其起诉要求赵某共同承担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解除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如要主张为双方共同债务,需要举证证明债务系因同居双方生产、生活所产生,如举证不能,应视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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