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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当事人出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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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鲍洁华 发表时间:〖 2018/9/13 浏览人数:〖 48067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该通知认为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要求民事案件审判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加大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但是近年来,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的诉讼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多,随之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现象也日趋严重。[1]由于诉讼代理人并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由其转述的案件事实在某种程度上经过了代理人的二次加工,他们对案件信息的了解多是单方面听取委托人的意见,信息片面,在一些特定的案件当中,给案件事实查明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10 条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的规定。但是,实务中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该规定侵犯了法律赋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存在逻辑矛盾,无法适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不亲自到庭就应该有明确的限制。加之,条文中“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难以掌握,法官主动适用会引起当事人较大抵触,因此对该规定,实务中极少运用。

诉讼活动如果仅有律师出庭,无论在场的当事人如何争辩,也似重石掷于深潭,猛拳击于棉花,使审判过程流于形式,代理人的当庭辩解经过了二次加工,很难还原事实本身。且不论很多代理人本身对案件事实就不清晰,导致案件事实更加难以查明。

在复杂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出庭,法官可以面对面听取当事人的亲自陈述,并注意观察其表情和语气及神态,有助于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在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开庭非常自信的陈述了关于2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借款次数,借款地点,借款理由等案件事实,但是在第二次开庭则无法复述,多次含糊其词或者拒绝回答法官的问题,结合原告作出的虚假陈述,法官由此可以形成内心确信,认定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案件审理之后,原告多次会见法院,其会见理由是要求拿回借条自己去找被告要钱而不是要求上诉或者判后答疑,可见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有其合理性。

对当事人超越事实真相的委托要进行合理的限制,不能任由委托代理人“构造事实”。因此,建议在现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证据单薄,对方对证据提出质疑,需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补强,或者对方当事人申请证据持有人亲自出庭接受质询的;对当事人对证据真伪,以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有较大争议,要求该方当事人亲自出庭接受质询的;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出庭,原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单薄或者存有疑问,需要原告亲自出庭予以说明的;双方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仅凭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高度盖然性地肯定一方主张事实而否定另一方主张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亲自出庭。[2]同时,对《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第2 款限制性解释,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对案件处理结果作出意思表示,不是对案件事实代为陈述,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进行。

现行两次传唤制度,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给证人出庭作证带来麻烦,建议规定,通过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等诉讼文书发现,以及当事人庭前提出责令对方当事人亲自出庭申请,经审查符合责令当事人亲自出庭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向应当亲自出庭的当事人发出的开庭传票上特别注明,责令其亲自到庭,拒不亲自出庭,可能对其作出不利判决。通过审查原审材料,发现案件争议较大,一方当事人没有亲自出庭,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方当事人出庭,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者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二审中人民法院亦按前述规定,向应当亲自出庭的当事人发出必须亲自出庭的开庭传票。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执行当事人亲自出庭规定,可以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当事人亲自出庭而未责令当事人亲自出庭,据以裁判的证据可能虚假,或者证据材料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未就此接受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询的,二审人民法院或者再审人民法院应以程序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通知当事人亲自出庭审理后依法裁判。(芜湖经开区法院  鲍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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