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眼镜公司诉芜湖县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后,认为芜湖县某眼镜店销售的眼镜,镜片处贴有“暴隆”标签、吊牌标有“暴隆”字样,“暴隆”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未予核准注册,且在文字、外观等方面与原告所有的“暴龙”商标相近,皆使用于眼镜类商品,容易造成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判决被告芜湖县某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75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人向芜湖经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执行局立案受理后,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芜湖县某眼镜店,该公司表示其不是眼镜生产厂家,并未给原告的消费市场造成重大损失,对判决结果不能接受,故不愿交纳执行款。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释明判决赔偿7500元是因为其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其出售的仿冒眼镜对申请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申请人为注册商标、维护商标声誉、创造品牌价值花费了大量成本,被执行人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会让消费者对申请人的产品失去信赖,品牌价值也会因此受损。在执行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后,被执行人仍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执行法官通过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开户行后,果断采取措施对其账户进行冻结、扣划,该案得以执行完毕。(芜湖经开区法院 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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